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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七號
上 訴 人 丙○○
被 告 丁○○ 送達處
甲○○ 送達處
乙○○ 送達處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七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丙○○提起本件自訴,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一審以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自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因而維持第一審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以原審未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云云,泛詞指摘原判決違法,尚屬誤會,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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