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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騎乘贓車(竊盜部分業經判刑定讞),前往高雄市○○區○○街一六八號上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線公司)廠房內,以現場所拾獲之鐵剪及六角扳手,破壞鐵捲門鐵鍊箱等安全設備後,潛入辦公室,再以上線公司所有之剪刀剪斷電腦螢幕與主機之連接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液晶螢幕一台。
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上線公司之員工王槐廷、陳嘉仁發現欲加以逮捕,二人至門外以遙控器將鐵門關閉後再予開啟,上訴人為脫免逮捕,於鐵門甫再開啟之際,向外鑽出並將所竊得之該台液晶螢幕擲向陳嘉仁之身體,幸陳嘉仁及時閃避而未被擊中。
嗣經王槐廷、陳嘉仁二人合力逮捕報警究辦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加重準強盜罪刑,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被害人陳嘉仁、證人王槐廷之證詞,行竊工具暨鐵捲門鐵鍊箱被破壞及電腦螢幕與主機之連接線被剪斷之照片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其中關於上訴人有無持所竊得之液晶螢幕攻擊陳嘉仁之身體?其攻擊之動作如何?證人王槐廷、陳嘉仁之證詞可否採信?均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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