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425,200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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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五、四六四三、六0八五號)後,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與陳美娟(業已判決確定)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止,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方法(單獨或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慶興、黃淑靜、王勝煌、許瓊龍、吳志泓、吳明峰等人(陳美娟參與附表編號㈣、㈥販賣給許瓊龍三次、吳明峰一次部分)。

嗣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在台南市○○街一0六巷二十三弄十號上訴人住處,為警當場查獲其施用海洛因,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塑膠分裝袋九十一個、海洛因共計十七包(淨重一點八八公克,包裝重十七點九二公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四只、販賣海洛因所得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元;

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在台南市○○路五一0號上訴人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二二公克(包裝重零點八五公克)、塑膠分裝袋八十只、內有海洛因殘渣之吸管一支及內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二只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累犯)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之目的、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原判決係以附表及附件資為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之一,則附表及附件之內容自應與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相互一致,方始適法。

經查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所記載之「查獲經過」相互並不一致,實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尤以附表編號㈠㈢㈣㈤「查獲經過」欄記載之內容均係本案證人吳慶興、王勝煌、許瓊龍、吳志泓經警查獲之經過及當場查扣非上訴人所有之物;

判決內未清楚記載,並詳細說明究與本件上訴人販賣毒品犯行具有如何之關係,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是否妥適之判斷。

㈡判決理由之敍述均應依憑證據,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係以警方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在台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三0之六號二樓,查獲吳慶興時,當場扣得之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一公克)、過濾器一個、吸食器一組,分裝匙一支等證物,資為認定上訴人有附表編號㈠犯行之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理由一|㈠及附件一證據二物證1】。

然查前揭經警查獲之白色粉末(毛重零點一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局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六字第八六二二五一三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四五五五號卷第十四、十五頁)。

且同時查扣之過濾器一個、吸食器一組,分裝匙一支等物,係吳慶興所有業據其供明(第二0五|一號警卷第九頁反面)。

原判決理由之敍述,顯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或共犯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又上開所謂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因利用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

矧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關該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自明;

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本件附表編號㈠

㈢㈤之犯罪事實,原判決俱係分別以證人吳慶興、王勝煌、吳志泓在警詢及偵查中指認其於前揭時地分別連續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並以彼等均係以000000000號呼叫器與上訴人聯絡,可證上開證人之證述為真實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

但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有前揭非法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

而上開證人供述上訴人出售毒品予其非法施用,倘為真實,其與上訴人即分別成立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罪名,在實體法上具有對向犯罪之必要共犯關係,為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依上開說明,自須有足以令人確信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上訴人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

原判決載稱上開證人均係以000000000號呼叫器與上訴人聯絡,僅足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曾有聯繫,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上訴人非法販賣毒品予其施用)之補強證據。

是上訴人是否確有前揭販賣毒品犯罪事實,自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乃原審未進一步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徒以推測方法,認定上開證人之陳述為真實,遽採為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毒品罪刑之基礎,尚嫌速斷,不足以昭折服,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

㈣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如其事實之記載,先後不一,或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依附表之記載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經警第一次查獲止,其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係三萬六千元【即編號㈠至㈣及㈥部分】,然其事實欄及理由之說明均謂經警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當場查獲之現金四萬六千元均係上訴人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已不相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在客觀上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就該等證據之調查尚未完備,即行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即屬當然違法,而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係依憑共犯陳美娟及證人許瓊龍於警詢時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有附表編號㈣所載與陳美娟共同販售海洛因四次給許瓊龍之犯行。

惟查上訴人矢口否認有前揭售賣海洛因與許瓊龍之情事。

共犯陳美娟雖供稱:「我親自見到自八十六年八月份起,共有三次甲○○販售海洛因給許瓊龍」、「許瓊龍都是直接向甲○○購買海洛因,並未向我購買」等語,而許瓊龍則供稱:「海洛因是向一名綽號『阿娟』女子所購買,於八十六年八月初……向『阿娟』購買海洛因二次,每次購買一小包……另於八十六年八月中旬再向『阿娟』購買海洛因一小包」、「每次到『阿娟』住處後門敲二下(暗號)『阿娟』就打開後門鐵門上之開鎖小門我就拿一千元給『阿娟』他就拿一小包海洛因販賣給我」云云(見第三七六號警卷第五頁反面及第七頁)。

二人所供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迥不相同。

實情如何自有詳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遽認上訴人係與陳美娟共同販賣海洛因,自屬率斷,且有查證未盡之疏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審既認本件應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肅清煙毒條例論科,乃於沒收(從刑)宣告部分,混合適用其他法律,同嫌欠洽。

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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