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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騎機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街二十二號前,見朱志龍停放小貨車於該處並在車內睡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之手提袋一只(內有存摺等物),得手後,置放於其機車腳踏板上之扣環,復欲拉扯朱志龍脖子上之金項鍊,為朱志龍查覺,喊叫「小偷」並予以追捕,上訴人為脫免逮捕,抓住朱志龍之衣領,以拳頭揮向朱志龍,當場施以強暴。
迨逃至仁愛街四十三巷巷口時,為朱志龍追獲,上訴人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又當場與朱志龍扭打,致朱志龍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竊盜,因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
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復查原判決謂案發時,朱志龍係仰躺在駕駛座椅上睡覺,其身體與座椅間並無空隙,上訴人自不可能竊取其右後口袋內之皮夾,朱志龍所稱右後口袋內之皮夾亦遭上訴人竊取之語,與常情有悖,因予摒棄不採(見原判決第五面第七行至第十五行)。
此與原判決認上訴人係「打開車門」竊取朱志龍放於副駕駛座上之手提袋,而非認定上訴人亦從朱志龍「身體與座椅間之空隙」竊取該手提袋,互無齟齬。
至上訴人接受測謊鑑定,研判有說謊反應之鑑定報告,僅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資料之一,並非以之為唯一之證據,判決內復已詳敘其斟酌取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四面第九行至第五面第三行),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任憑己見,執此指摘原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認定之事實純屬臆測等語,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合法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又漫稱朱志龍對於雙方如何扭打及上訴人如何脫免逮捕等詳情,均未細加供明,證人蔡錫輝所稱雙方打架,亦無證據可資佐證;
且依拳擊比賽經驗法則,上訴人以拳頭相向,朱志龍勢必鼻青臉腫,但上訴人左髖骨全屬人工關節,無法用拳使力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尤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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