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437,200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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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連續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謂適法。

又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未澄清前,遽為不利之認定,自非適法。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妨害性自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雖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但查上訴人究有無以強暴之方法對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性交之行為,除被害人A女之指述及被害人所提載明處女膜破裂之驗傷診斷書外,並無其他佐證,而上訴人堅不承認有對A女以強暴之方法為性交之行為,主張其在電腦網站咖啡店認識A女後很投緣,嗣因A女稱其租屋之租期屆至,希望上訴人幫忙,上訴人始允諾A女到上訴人家中居住,並供應三餐,與上訴人同住之祖母可證明,三人相處七、八天,祖母除做飯給大家吃,並曾督促A女回家,要以學業為重,A女因逃家在外,不願家人知其行蹤(第一審審理中又再離家),而同居期間,二人兩情相悅,遂發生性關係(A女自承有性經驗),並無以強暴方法,請求傳訊A女及上訴人之祖母以釐清事實云云,經查尚非全然無據,如屬無訛,上訴人是否有對之強制性交,即非無再行推敲之餘地,因關係上訴人之行為究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或係犯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判斷,自有再加詳查之必要。

揆之首開說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難謂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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