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438,200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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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廖道成律師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處有期徒刑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P二─0九二號營業用計程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因接獲通報有乘客欲搭車,途經前開路與建成街交岔路口欲迴轉時,適有吳易珊騎乘車號TKP─五二九號輕機車與上訴人同向,因新民路口之號誌為紅燈而於停於路口等待,上訴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號之指示,迴轉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由外側車道迴轉,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自後撞及吳易珊上開輕機車檔泥板處,致吳易珊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挫傷、血尿之輕傷害(傷害部分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上訴人肇事後隨即將車停靠於路旁,向後張望,遂心生恐懼,逕行駕車離去而逃逸,嗣因路人告知肇事者之車號後,由吳易珊報警而查獲等情,固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但據上訴人主張: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之凌晨一時許,嘉義市○○路與建成街口交通號誌為「閃光時制」,有嘉義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嘉市交工字第0九一00二一六五四函及所附新民路與建成街口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一份可稽云云,經查尚非全然無據,果爾,上訴人是否擅闖紅燈迴轉而自後撞及被害人之輕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即非無再行調查之餘地;

又原判決理由內,以本件上訴人肇事當時「天候晴朗」,路況良好,並無障礙物,進而認上訴人於肇事時應確知所駕車輛已撞及被害人,猶加速駛離現場,顯有逃逸之犯意云云,但上訴人主張,肇事當時是深夜,又下著大雨,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親赴中央氣象局嘉義站,查證當日之氣象資料,其降雨量高達九.五公厘,被害人亦稱車禍時雨下很大(見偵查卷第八頁)等情,如屬無訛,原判決理由內以當時「天候晴朗」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基礎,亦非無再加審酌之情形;

以上諸論,因關係上訴人注意程度輕重之判斷,與科刑輕重之量度,及上訴人辯解之可否採信有關,自有再加詳查之必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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