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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強盜強姦罪刑,係以扣案之錄影帶為據,顯見上開錄影帶與本案之犯罪有所關聯,但理由中又敘明上開錄影帶與本案之犯罪無直接之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按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明或告以要旨,原判決既以上開錄影帶為論罪之依據,但未踐行上開程序;
且審判筆錄未命上訴人於緊接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均非適法。
㈢上訴人係應共同被告呂○成之邀同往強姦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均詳卷),自始無強盜之犯意,上開財物係被害人主動詢問是否要錢,始被動收下;
且其收下上開錢財之時,始終未以攜帶之小刀脅迫被害人,此觀被害人所供:其未看清楚上訴人是否持刀之情自明,原審未察,遽為上訴人罪刑之宣告,自非適法云云。
查原判決認定呂○成(經原審判刑確定)與A女之胞妹B女(姓名年籍亦詳卷)係男女朋友關係,呂○成曾與B女同住A女住處而熟知A女之作息,因覬覦A女之姿色而心生淫念,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上午,知悉A女在家,即自B女處取得A女住處大樓之磁卡及鑰匙,為求壯膽,而邀上訴人同行,上訴人身著土黃色外套,隨身攜帶小獵刀一把置於口袋中,呂○成則著米白色外套,蒙上毛線頭套後攜帶所有之手銬一副,於同日下午開啟A女住處,先至B女之房間內,上訴人則將B女絲襪套在頭上,由呂○成至廚房拿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水果刀(總長二十九公分、刀鋒部分十七.四公分,寬四.四公分)一把,示意上訴人敲打A女之房門,A女誤為B女敲門而開門,呂○成即手持水果刀威嚇A女,並由上訴人以手銬銬住A女,至使不能抗拒;
A女驚慌之餘,順口詢問是否要錢?上訴人竟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點頭示意,收受A女取自皮包內之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元;
得手後並動手將A女壓倒,強脫去A女之內、外褲,呂○成則褪除A女上衣,將水果刀置於床頭櫃上,違反A女之意願,強將生殖器強行插入A女陰道內,事畢,欲再以生殖器進入A女之嘴巴,因A女拒絕而作罷,輪由上訴人強行姦淫A女,姦淫後趁呂○成接續強姦A女之際,續行搜刮房間內之金飾,A女見狀,哀求勿將結婚鑽戒、小孩金鎖片取走,以免丈夫追問,上訴人僅取去金項鍊一條及耳環一對後與呂○成雙雙離去,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手銬一副、小獵刀一把及上訴人強盜所得之餘款三百元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共犯呂○成、被害人A女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亞東紀念醫院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上訴人犯案時所穿著之米黃色外套、小獵刀一把、錄影帶二捲、勘驗筆錄、照片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強盜而強制性交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強盜而強制性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強盜罪而強制性交罪刑(酌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次按本案警方於接獲被害人之報案後,由被害人所住居之大樓監視錄影帶,得知上訴人曾於案發之日出入該大樓,上開錄影帶雖足為證據,但並非上訴人所有,且非本案犯罪直接所用之物,原判決未諭知沒收,核無不合。
又本案之犯行,除上訴人自白外,尚有共犯呂○成、被害人A女之供述及扣案兇器、鑑驗書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之犯行,是原審雖未於審判期日播放上開證據錄影帶以供上訴人等以辯明,所踐行之程序固有瑕疵,但本案捨上開證據不採,於犯罪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得指為違法。
上訴人與呂○成於進入被害人之住居處後,即分持水果刀威嚇A女,並以手銬銬住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
被害人順口詢問是否要錢?上訴人點頭示意,進而收受A女皮包內之現金一千九百元;
復於呂○成強姦被害人時搜括被害人之金飾,自成立強盜罪,不因被害人主動詢問是否要錢而卸免刑責。
而審判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所定,並無如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訊問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之明文,自難援引比附。
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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