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443,200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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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陳姓等四少女係同案被告曾○華介紹前來坐檯陪酒,上開四少女打扮時髦、長髮過肩,曾○華介紹該少女前來坐檯時,亦言明該等少女曾有坐檯服務之經驗,由外表觀察,無法知悉該少女為未滿十八歲之人,自不成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之罪。

㈡上訴人就坐檯之費用,雖從中收取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費用,但該費用屬包廂之清潔費用;

非屬性交易之抽成,上訴人之小店係以賺取包廂費、餐點、小菜、酒品、伴唱機之收費為生,此觀同案被告曾○華每檯抽取二百元,較之上訴人之一百元為多即明,原判決誤以上訴人以抽取坐檯費為常業,自有誤會云云。

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起,在台東縣卑南鄉○○村○○路○○○號,經營「○○小吃部」,設有二間包廂,為招攬顧客,竟與曾○華(業經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曾○華媒介未滿十八歲之沈女、陳女、杜女、陽女(分別為七十六年○月○○日、七十六年○月○日、七十三年○月○日及七十五年○月○○○日出生,姓名住址均詳卷)至上開小吃部上班,由上訴人將之容留坐檯陪酒,並與不特定之男客玩骰子,男客玩輸,給付二百至三百元不等之小費,女子玩輸,則逐件脫衣至上半身裸露為止,並任由男客撫摸胸部、乳房等部位,而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

每二小時一節,收費八百元,其中五百元由女子分得,上訴人、曾○華則從中抽一百元及二百元牟利,並均恃此維生,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經警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之聯絡簿一本,及曾○華所有之員工檯費明細表三本、員工報檯表二張、今日總帳支出明細表三張、員工守則及帳目文件一本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供承曾留沈姓少女等人收費坐檯,並從中收取每節一百元為清潔費等語,核與證人沈女、陳女、杜女、陽女、陳○昌、許○科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經警當場查獲上訴人所有之聯絡簿一本、曾○華所有之員工檯費明細表三本、員工報檯表二張、今日總帳支出明細表三張、員工守則及帳目文件一本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沈女等人,係曾○華介紹而來,其不知彼等為未滿十八歲之人,亦不知彼等於坐檯時,有脫衣陪酒而跟客人為猥褻性交易之行為,其由坐檯費中抽取一百元是清潔費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次按上訴人自承:其於經營之始,曾○華告以其有小姐可供調度,就介紹小姐前來上班,其亦曾接送小姐上下班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八、九九頁);

證人杜女亦指證上訴人知悉其等有脫衣陪酒及其等為未滿十八歲之人(見第一審卷第六九頁);

杜女、陽女、陳女於偵查及警詢中亦陳稱:上訴人知悉其等脫衣陪酒之情;

陳女亦證稱:其等坐檯每節八百元,其實得五百元,其中三百元係抽成傭金(見偵查卷第四一、七二頁,警卷第一九頁),上訴人既與共犯曾○華從中抽取三成餘之傭金,自有牟利並以之為常業之事實。

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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