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吳桐潭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另案在台灣台北看守所執行時,與李博熙、謝通運等人結盟首謀成立以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犯罪為宗旨之不良幫派「天道盟」,吳桐潭並發起籌組「太陽會」,且自任會長,被告甲○○斯時亦明知「天道盟太陽會」係三人以上,有發起人、會長、副會長、組長及會員等內部管理結構,且係以犯罪為宗旨,而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之不法犯罪組織,竟仍於七十五年間經吳桐潭之引薦下,在基隆市○○○○○道盟太陽會」擔任組長,而參與不法犯罪組織。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稽之卷內資料,證人徐文賢於其被訴公共危險一案,在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調查時,詢以有無加入不良幫派天道盟?答:「有的,經甲○○介紹。」
再詢以加入組織須何儀式?答:「祗須老板(指吳桐潭)同意即可。」
有該院八十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影本在卷足按(見一審卷第一六四|一六六頁)。
又吳桐潭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四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期徒刑陸年現在監執行中),其所載犯罪事實係認定吳桐潭於七十九年十月初,授意手下甲○○、徐文賢在福建省福州「西湖酒店」內成立「天道盟特攻隊」,由凌、徐分任隊長、副隊長,以對付凡對「天道盟」不講義氣或不利之團體或個人。
……七十九年七月間,「天道盟」顧問楊登魁被警逮捕,移送裁定管訓,懷疑與林文郎間有股票債務糾紛所致,……吳桐潭與幫內份子皆對林文郎深表不滿,甲○○乃提議對林文郎施以報復。
遂提出另組「天道盟特攻隊」,吳桐潭原則同意,授意由甲○○等策劃成立,甲○○又建議派員燒燬林文郎所有事業,吳桐潭乃基於放火之概括犯意,認可交由甲○○全權處理,旋由甲○○以電話聯絡「天道盟特攻隊」副隊長徐文賢,……徐文賢於接獲甲○○轉知吳桐潭指示後,即聯絡「太陽會」成員游欽志、段文湘共同前往林文郎經營之白金漢三溫暖縱火……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及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年九月三十日警署刑防字第五九三四五號覆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載明吳桐潭為首之「天道盟」組織,為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破壞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非法組織,經該署調查登記有案。
而徐文賢為天道盟太陽會特攻隊副隊長……,等語之該函等影本在卷足按(見一審卷第一一六|一二三、一六八、一六九頁)。
則攸關被告甲○○是否參與「天道盟」犯罪組織,並為「天道盟特攻隊」隊長之本院上開卷證資料,即有調閱審明必要。
原審未經調閱該卷證資料詳察,僅於判決理由㈤部分以吳桐潭雖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五號公共危險案件警詢、偵查中供稱:被告(即指甲○○)參與太陽會組織,並後來擔任天道盟特攻隊隊長等語。
惟證人即調查本件之員警曾新揚於原審更審前結證:「就我辦案所接觸的太陽會成員沒有聽說有阿寶甲○○這個人。」
另證人王侯爵亦證稱:「是吳桐潭引渡回國的時候才知道有那些成員。」
究不能僅憑吳桐潭之上述自白遽認被告甲○○確有參與天道盟太陽會之組織,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
㈡、內政部警政署上開函已載明吳桐潭為首之「天道盟」,係一非法組織,經該署登記有案。
且吳桐潭於其被訴公共危險一案,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被告甲○○參與太陽會組織,並擔任天道盟特攻隊隊長;
徐文賢亦在其被訴公共危險一案,在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調查時供承其加入不良幫派天道盟,係被告甲○○介紹,已如上述。
並參以卷附之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地區成員組織架構圖載明被告甲○○在組織內任職組長(見原審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00號卷第二二九頁)。
原判決除說明證人徐文賢之上述所證,何以不足採信及不能僅憑吳桐潭之上述所供(自白)遽認被告甲○○確有參與天道盟太陽會之組織外,置內政部警政署上開函及證人即警員葉俊彥所提出之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地區成員組織架構圖於不顧,亦未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自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L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