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457,200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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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少連上更㈢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洪○祥(已判處罪刑確定)、與被告丙○○均係成年人,知悉被害人甲○○頗為富有,乃與被告乙○○、及少年黃○銘、王○岳(少年犯、另案審理)共同謀議強盜被害人財物。

嗣得知被害人將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至南投縣草屯鎮○○路○○○號魏○平住處,即推由洪○祥、黃○銘、王○岳分持開山刀、西瓜刀在魏宅前埋伏。

於翌(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見被害人自魏宅出來欲駕駛其MV|○○○○號小客車離去,洪○祥等三人即上前攔阻,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述刀械砍殺被害人成傷,至使無法抗拒,而共同將被害人載至草屯鎮中正路烏溪橋下,再將被害人身上財物及上述小客車劫走等情,因認被告二人共犯強盜罪嫌云云。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二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

固非無見。

惟查,㈠、少年犯黃○銘、王○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審理中,一致指證本件強盜案係洪○祥與被告丙○○在魏○平住處門口商議計畫,當時乙○○亦在場,談妥後丙○○去他車上拿刀作為犯案工具,事後強盜所得財物由洪○祥、丙○○取走等情不移(見偵查卷第十四、十五、十八、六十、六十一、九十八、一0一等頁、及第一審卷第四十六至四十八頁、第二一九、二二0頁)。

而被告乙○○亦謂,是晚伊載洪○祥、丙○○至魏宅,到魏宅後,洪○祥及丙○○即去丙○○車上拿兩把刀子,由洪○祥拿著說要搶人,丙○○則進入魏宅,搶劫後渠等分別開三部車子(包括被害人被搶之小客車)由國姓鄉轉往太平鄉,因為賴某說要將搶來之車子賣掉等詞(見偵查卷第四十九、一0九、一一0頁),核與黃○銘、王○岳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及魏○平之證詞可資佐證,暨行兇所用西瓜刀、開山刀各一把扣案為證,即被告丙○○在第一審亦承認,放在伊車上之開山刀、西瓜刀係洪○祥所有,洪某拿到伊車上,伊與洪○祥在魏宅會合時,他有去拿刀子,拿了後就坐車走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九六頁)。

上述供詞倘均無訛,丙○○已參與謀議,並交付西瓜刀、開山刀予洪吉祥犯案,應屬共同正犯;

且丙○○若未參與犯案,憑何理由主張要將搶來之被害人所有小客車賣掉?又依被害人及魏○平所述,被害人離去魏宅時,丙○○仍留在魏宅內,則丙○○理應不知洪○祥等人在屋外實施強盜之犯行,何以案發後,黃○銘依洪○祥指示,駕駛上述贓車至草屯鎮將軍廟時,洪○祥亦載丙○○到達會合,並改由丙○○駕駛該贓車前往太平市山區藏放刀械及贓車(此部分事實見黃○銘、王○岳、乙○○供詞)?丙○○何故如此配合洪○祥等人藏匿贓車及兇器?顯然可疑。

凡此疑點,原審未詳細調查、審究,逕為丙○○無罪之判決,自屬未盡調查能事。

㈡、黃○銘供述,是晚乙○○載洪○祥、丙○○至魏宅門口時,在乙○○車上商談強劫被害人財物,沒多久洪○祥即下車與丙○○拿來兩把刀子,嗣洪○祥又說要用安全帽,乙○○即開車載渠等去便利商店偷兩頂安全帽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九頁);

乙○○亦承認有載黃○銘等人去偷安全帽之事實。

倘均不虛,則乙○○於洪○祥等人謀議犯案時在場,既已明知洪○祥等人企圖強盜財物,猶載渠等去偷安全帽作為犯案之工具,能否謂無同謀共犯或幫助犯之犯意?且乙○○亦自承伊與洪○祥等人在將軍廟會合後,即駕車隨同洪○祥等人藏匿刀械,到最後洪○祥等人將贓車藏在太平市停車場後,伊又載洪○祥等四人回到各自停放車輛處(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等情,乙○○何故事前協助洪○祥等人竊取安全帽,事後又夥同洪○祥等人處理兇刀、贓車等善後事宜?其行為可疑。

原審未深入審究,亦屬可議。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黃○銘、王○岳係少年犯而另案審理,案經發回,允宜調閱並影印該案卷參辦。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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