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458,200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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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八號
上 訴 人 乙○○
在押
甲○○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九、九五二0、九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與謝連富(傷害罪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及程家峰(為現役軍人另由軍事審判機關審理)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相偕前往台北市○○○路○段「漲停板KTV酒店」飲酒作樂。

於翌日(十二日)凌晨三時許結帳後一同搭乘電梯下樓,在一樓電梯口,適與金興華、曾志傑、呂多年、吳天仲等人進出電梯交會時,身體發生擦撞。

金興華等人遂出言挑釁,謝連富、甲○○駐足轉身相瞪。

金興華、曾志傑、呂多年、吳天仲等人迎上前去,雙方一言不合,各均基於傷害之故意,互相毆打。

嗣因金興華、曾志傑等人身材均較為高大,乙○○、程家峰不敵,邊打邊退,金興華、曾志傑之朋友張建和在樓上聞訊,亦下樓參與鬥毆。

謝連富乃遭金興華、曾志傑等人毆打致眼瞼部瘀傷。

乙○○乃與甲○○、程家峰跑到馬路對面,三人相繼衝進台北市○○○路○段二十五之八號金群便利商店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趁店長張理強不備之際,先由乙○○自置物架上奪取水果刀四把,除自持兩把外,旋當場各交一把予甲○○及程家峰。

三人即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各持水果刀,未付賬迅即快步衝出店外。

張建和、曾志傑二人於對向騎樓下見狀,均徒手迅向馬路衝出。

張建和首先在民生東路雙黃線上遭遇乙○○、程家峰,乙○○即揮刀砍殺張建和。

曾志傑則衝上來以腳踹程家峰,程家峰被踹倒地,隨即站起揮刀砍殺曾志傑。

張建和與乙○○打鬥中,為乙○○砍中多處,受有左前胸穿刺傷長十公分,及於胸骨深入胸腔,切斷左第三、第四肋軟骨、深達心包囊、心臟左右心室大量出血、血心囊、血胸;

右前胸切割傷長九公分;

背右側淺皮膚切傷三公分;

背左側淺皮膚切傷、右鼠蹊部切傷;

右大腿上端;

右鼠蹊部斜走切傷及右下腿膝蓋部半圓形切傷,當場倒臥血泊,送醫不治死亡。

而曾志傑與程家峰打鬥中,為程家峰砍中多處,受有前胸三處裂傷、兩前臂裂傷、右腹裂傷、肝臟裂傷、左腹裂傷、後頸部裂傷。

曾志傑雖身上被砍殺多處,仍繼續與程家峰纏鬥,至二人均跌倒,始停手。

程家峰隨即起身自小巷奔離現場,並將水果刀丟棄於巷內排水溝。

曾志傑倖經及時送醫,始免於死。

而此同時吳天仲亦徒手隨曾志傑後自騎樓下跟出,行至馬路中央時,因見對方持刀,不敢向前,而右轉朝林森北路方向欲尋器械。

甲○○見狀即持刀追趕吳天仲,並以閩南話呼叫「別走」,吳天仲乃快步奔逃,甲○○追趕約三十公尺未趕上,始行停步。

因乙○○於砍倒張建和後,至騎樓下扶走謝連富,並招呼甲○○一起搭計程車離去。

甲○○乃將其所持之水果刀丟棄現場,隨乙○○上計程車將謝連富送醫,乙○○在途中將其所持用之水果刀交予甲○○丟棄。

嗣警方獲報馳至現場循線查獲等情。

因而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

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

法院應於變更法條時,隨時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而確保其權益。

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二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殺人既遂及未遂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之罪嫌,原審對上訴人等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部分,改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結夥三人搶奪罪論處,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並未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依上揭說明,自屬於法有違。

㈡按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依法應於辯論終結前踐行調查程序,並予被告以辯解之機會,否則未經踐行調查程序,遽採為論罪之證據,自屬違法。

原判決採取謝連富之供述作為論處上訴人二人犯罪之證據,但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對於前揭證據資料並未踐行調查程序,予以上訴人二人辯解之機會,遽採為論罪之證據,難認適法。

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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