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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鄭懷君律師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一四號、第一二一○九號、第一二一三一號、第一二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加重強盜及妨害自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⑴、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持尖刀一把,侵入溫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台北市○○區○○街二四一巷一之七號二樓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尖刀抵住溫女頸部,並以黑色橡皮帶一條將溫女綑綁於椅子上,至使不能抗拒,而搜刮溫女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手機一支、現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以及溫女之男友彭紹煜所有放置於該址之勞力士手錶一支、國民身分證一張、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信用卡二張、黃色外套一件,暨已蓋妥發票人「彭紹煜」之印文而其餘部分空白之支票一張(付款人為新竹商銀竹東分行)。
上訴人於逼問溫女前開金融卡之提款密碼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六分許,前往設於台北市○○○路四五六巷口華南商銀大安分行之自動提款機,以前揭金融卡輸入提款密碼,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二萬三千九百元。
嗣又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分別持強盜所得之彭紹煜信用卡二張,至如同附表所示之各商家消費,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彭紹煜」或「Peng Sh eo Yu 彭紹煜」之署押各一枚後,分別交付各該商家人員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彭紹煜及各該商家,並使各該商家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所購買之財物。
上訴人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許家華」之印章一枚,並持其先前所竊得之許家華國民身分證,及強盜所得彭紹煜所有之支票一張,前往北市○○○路○段一四○號之萬泰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下稱萬泰商銀),於「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許家華」署押後,交付該行行員而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許家華及萬泰商銀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上訴人復於前開支票上填載金額二十一萬五千三百元、發票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而偽造該支票,並於該支票背面偽造「許家華」之署押(一枚),而偽造其背書,旋交付上開銀行人員存入前開冒名開設之「許家華」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許家華。
嗣因該支票經彭紹煜辦理掛失,上訴人始未詐得該筆款項。
上訴人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持尖刀一把,侵入蕭秋好(下稱蕭女)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一九巷五弄四九號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出示該尖刀,喝令蕭女不准動,而以透明膠帶一捲綑綁蕭女,至使不能抗拒,而強盜蕭女所有之現金三萬元及手機三支。
⑵、上訴人因受綽號「阿豪」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委託教訓張玉蓉,竟另行起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無故侵入張玉蓉、張惠敏姊妹位於台北市○○○路○段三七二巷二十七弄十四號七樓頂住宅,取得該址之鑰匙一串(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又於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穿戴其所有鴨舌帽一頂及口罩一個,持該串鑰匙及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再度侵入上開住宅(以上二次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張玉蓉之妹張惠敏返家,上訴人即持上開水果刀抵住張惠敏之頸部,並以透明膠帶綑綁張惠敏,將其放置於房內床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張玉蓉返家發覺大門反鎖,聯絡鎖匠協助開鎖進入,上訴人見狀始匆忙逃離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
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上述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有價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前開彭紹煜為發票人之金額二十一萬五千三百元支票,並於該支票偽造「許家華」之背書後,交付萬泰商銀人員存入上訴人所冒名開設之「許家華」帳戶,而提出行使,因該支票經彭紹煜辦理掛失,始未詐得該筆款項等情。
倘若無訛,則上訴人行使該偽造之支票,以使萬泰商銀人員交付該支票所表彰之金額,則其行使偽造支票之行為,本質上已包括詐欺取財之性質,應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
乃原判決仍就此部分併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依上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其強盜所得之彭紹煜信用卡二張,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各商家消費,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彭紹煜」之署押,分別交付各該商家人員,而使各該商家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所購買之財物等情。
果爾,則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是否併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偽造及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原判決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應如何論罪,並未於理由加以論敘說明(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五行至第八行),尚嫌理由不備。
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盜刷彭紹煜信用卡而詐取財物之行為,僅於原判決附表二「詐得財物」欄內,泛略記載「點用餐食」、「機票」、「茶葉」、「禮品」等項,對於上訴人所詐得各該項財物之種類、數量或價值若干?以及上訴人盜刷彭紹煜信用卡為上述消費或購物之具體金額多寡?俱未詳加認定記載,自不足以為適用法律之基礎。
㈢、依原判決事實三及附表二
、三、四內之記載,上訴人併有偽造彭紹煜之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及偽造許家華之簽名一枚於新竹商銀竹東分行支票,暨偽造許家華之簽名及印文於「萬泰商銀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上之事實。
但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前述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未加以論究,亦未說明該部分行為何以均毋庸加以論究之理由,尚嫌理由不備。
又原判決事實三內記載上訴人於「萬泰商銀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署押」後,即交付該銀行行員而提出行使等情。
然查其附表三所列「萬泰商銀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上,除有許家華之「簽名」二枚外,並蓋有其「印文」二枚(見原判決第三十四頁)。
原判決事實欄漏未敘及上訴人是否併有偽造許家華之印文(二枚)於上述申請書之行為,致與其附表三所記載之內容不相一致,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再者,上訴人所偽造許家華名義之「萬泰商銀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上,共蓋有「許家華」之印文三枚(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所附該申請書影本)。
原判決附表三內記載其內僅蓋有「許家華」之印文二枚,亦與卷內資料內容不符。
此外,上訴人偽造許家華名義之「萬泰商銀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以及在前揭彭紹煜之支票上偽造「許家華」背書之行為,均屬可獨立成罪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應無所謂「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毋庸論究」之問題。
乃原判決理由內竟謂:上訴人偽造印章「偽造萬泰商銀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私文書)」及於「新竹商銀竹東分行支票為背書行為(私文書)」,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均無庸論擬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九行至第十一行),依上說明,其論斷自屬矛盾。
㈣、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併有偽造許家華之印章一枚,及偽造如其附表三、四所示許家華之簽名(共三枚)及印文(二枚)之事實,並說明上述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復說明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加重強盜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云云(見第一審判決第十一頁最末一行至第十二頁第七行、第十四頁倒數第七行以下)。
則上訴人所偽造之前述印章、印文及署押,既均與其所犯之加重強盜罪有關,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上訴人所犯加重強盜罪之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始屬合法。
乃第一審判決並未於上訴人所犯「加重強盜罪」之主文項下,一併將上述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諭知沒收;
卻於上訴人所犯「加重竊盜罪」之主文項下,將上述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宣告沒收,依上說明,自非適法。
原判決對於第一審判決上開違誤未予糾正,率予維持,自屬可議。
㈤、按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指上訴人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工偽造「彭紹煜」之印章,並於其強盜所得之彭紹煜空白支票發票人欄處蓋用偽刻之「彭紹煜」印章等犯罪事實(參見起訴書第二頁倒數第六行、倒數第一行至第三頁第一行)。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被訴偽造「彭紹煜」之印章,及偽造「彭紹煜」印文於上述支票之事實,並未加以審究或說明,依上規定,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
又檢察官起訴意旨另指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侵入張玉蓉、張惠敏姊妹住宅,並竊取鑰匙一串。
嗣又於同年月十五日十四時許,再度侵入上開住宅,以水果刀抵住張惠敏,並用膠帶加以捆綁,致使其不能抗距,而強取礦泉水一瓶,及張玉蓉所有放置於房間梳妝台抽屜內之現金九千元等情;
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嫌,應從一重依加重強盜罪論處(見起訴書第三頁第五行至第十一行、第十頁倒數第五行至倒數第三行)。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雖有以水果刀抵住張惠敏,並用膠帶加以捆綁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但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強取前揭礦泉水一瓶及現金九千元之事實,因而就上訴人被訴加重強盜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但其對於上訴人被訴涉犯侵入住宅及普通竊盜罪嫌部分,則並未加以判決或說明,依上規定,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
㈥、本件公訴意旨指上訴人侵入張惠敏、張玉蓉姊妹之住宅後,強取張玉蓉所有之現金九千餘元等情,認其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一項之加重強盜罪。
原判決雖以該強取現金九千餘元之事實,除據張玉蓉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且張玉蓉雖指稱其將航空公司執勤販賣免稅商品所收受之現金九千餘元裝入信封,放置於其化妝台抽屜,案發翌日發現該信封內之現金遺失云云。
但航空公司對於空服人員販賣免稅商品之程序有其稽查之規範,應無任令將所收價款攜回住處之可能,且張玉蓉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攜回該款,遲至本件案發之同年月十五日仍未將該款返還公司,亦與常情有違,而不予採信。
惟卷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警詢時,已供承其有將放在張玉蓉房間梳妝台抽屜內之現款九千餘元取走之事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二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二行),核與張玉蓉指訴遺失現金九千餘元之情節相符。
且張玉蓉亦迭次供明自公司帶回九千元之事實,原判決並未深入調查張玉蓉有無自公司取回現款保管之可能,復未說明上訴人前揭自白何以不足採為證據之理由,並以憑空推測之詞,認航空公司內部規範無任令空服員將收受價款取回之可能遽認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強取張玉蓉所有現金九千餘元之事實,而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妨害自由罪,自嫌理由不備。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加重強盜及妨害自由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被訴加重竊盜案件(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併就該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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