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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
許瑜容律師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0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重利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初起,在報紙刊登借款廣告,經營地下錢莊,乘他人急迫借款給不特定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業。
同年十一月初,蕭麗娟因急需用款,向上訴人洽借新台幣(下同)三萬元。
上訴人實際交付二萬一千元,約定每七天付利息一次,每次九千元,收取月息約一百二十九分之重利。
迄同年十二月中旬,蕭麗娟將本金還給上訴人,利息共計支付約四萬二千元。
嗣蕭麗娟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急需用款,向上訴人洽借三萬元。
上訴人實際交付二萬一千元,約定每七天付利息一次,每次九千元,迄同年三月十八日止,上訴人已收取六萬餘元,仍聲稱蕭麗娟尚欠本金一萬五千元等情。
因而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被訴重利部分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報紙刊登借款廣告,貸款予不特定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作為上訴人有常業重利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一頁第十九行至第二頁第二行、第四頁第十至十二行)。
然並未於理由內詳予載述其認定上訴人於報紙刊登借款廣告,貸款予不特定人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要屬理由不備。
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
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能事踐行調查程序,否則縱經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有所說明,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
上訴人否認有犯罪情事,辯稱:蕭麗娟係伊乾女兒,蕭麗娟向地下錢莊借三萬元後,無法還錢,由伊替蕭麗娟還地下錢莊六萬元後,向地下錢莊取回渠所簽發之六萬元本票,伊並無經營地下錢莊等情。
並聲請傳訊蕭麗娟查明。
而蕭麗娟於第一審及原審亦提出聲明書,內謂伊因債務問題,拜託上訴人代理與債權人調解,伊於警局時所為供述,係因當時誤會上訴人與債權人相識所致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二00頁、原審卷第五三至五五頁)。
則上訴人聲請傳訊蕭麗娟,尚非全然無據,且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為求事實之真確,自應盡能事踐行調查程序。
乃原判決於傳訊蕭麗娟未到後,即謂無調查必要,而未再傳訊該證人或依法予以拘提徹查明白,難謂已盡調查能事。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重利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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