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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分別論上訴人即被告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卷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曾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嗣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復犯本罪,已為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分別加以記載及說明,卻於判決主文內疏未為累犯之記載及宣示,已不無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再原判決理由一|㈢內載敘:從肇事現場照片上大貨車擦撞後散落路面之鐵製腳踏板旁遺有大貨車因載重而遺留之輪胎痕跡,而該輪胎痕跡係呈西北走向之跡證以觀,益證被告確有採取向左方打方向盤,作為閃避措施無誤之論斷依據。
但查依卷附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載述之肇事經過摘要記載「現場無剎車痕」,及所附之照片第一張車禍全景,亦載明現場未發現剎車痕(見相字第二四0號卷第四至五頁),可見原判決之上開理由論述,核與卷內證據資料已難謂相符。
原審就此未深入探究剖析釐清前,即行判決,殊嫌速斷,難昭折服。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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