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485,200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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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在押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六、三九二一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等罪,而從一重論處罪刑,但是依那一法條論罪,並未見敍明即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之重刑,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疏誤。

㈡、原審未詳加查證,對上訴人有利證據未見調查,顯屬違法。

㈢、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逮捕上訴人後,有刑求上訴人,原審就此事實不傳蘆洲分局警員調查,卻傳喚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之警員到庭作證,實有混淆事實及顯失公平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持竊得之關明輝之身分證,冒名關明輝,偽造關明輝名義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持向該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使用,以及連續盜用其竊得之吳汶璋、王珉煜之行動電話用以通話等犯行,係以上開冒名關明輝,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法,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已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並經關明輝指述屬實,且有偽造之申請書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上述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即行動電話通話部分,亦據上訴人於原審初次訊問時供承不諱,並有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且經被害人王珉煜證述無訛等事證,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論斷之理由。

並指駁、說明上訴人於審理中否認部分犯行,所辯為卸責飾詞,為不足採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查原判決理由欄貳、已說明上訴人所犯竊盜、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之理由,且原判決已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則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無違法。

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說明應從何法條處斷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及共犯蘇友政雖辯稱遭警刑求云云,但二人所述刑求方式、是否遭刑求等供述,歷次所述不一,且互為矛盾,二人均無受傷,已經檢察官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台灣台北看守所之內外傷紀錄表內載上訴人無外傷及上訴人自述「我無內外傷」可稽。

同案被告即上訴人之兄游國隆於偵查中並證稱:伊確定伊等三人(指游國隆、蘇友政及上訴人)均未被警刑求等語,足見所辯遭警刑求為不足取之理由。

原審因而認無須再傳訊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就刑求之事為無益之查證(衡情警方不可能供述有刑求之事),尚難指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又上訴意旨並未指明原審就何項有利上訴人之事項未予調查,故其空言指摘原審未詳查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為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竊盜、恐嚇取財、詐欺等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四、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縱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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