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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麗雪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0四、六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綽號﹁阿文﹂成年男子所交付已有﹁黃雪玲﹂印文之空白支票二張(付款銀行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興業分行,支票號碼BR0000000、BR0000000號)為贓物,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至七月二十八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上開二張支票,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行將BR0000000號支票填上發票日期﹁、8、5﹂,再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嘉義市○○路﹁歌神KTV﹂包廂內,以酒醉為由,委請不知情之黃昆艮於上開支票上填寫金額新台幣(下同)﹁壹萬元正﹂及阿拉伯數字﹁10000﹂,完成偽造後,持交﹁雅雯理髮廳﹂收費小姐王叮英抵償消費款。
復於不詳地點,在BR0000000號支票上填寫金額﹁貳萬元正﹂、﹁、8、﹂、﹁20000﹂等文字,偽造該張支票,再於同年七月下旬某日,至許世統經營之﹁益欣通信公司﹂,購買行動電話二支計九千元,將上開支票交付許世統抵償,並謊稱﹁黃雪玲﹂為其妻子,該票信用絕對妥當,嗣支票經提示退票,始為警查獲等情。
乃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至七月二十八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上開二張支票,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行將BR0000000號支票填上發票日期﹁、8、5﹂,再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嘉義市○○路﹁歌神KTV﹂包廂內,以酒醉為由,委請不知情之黃昆艮於上開支票上填寫金額等情,係認定上訴人事先自行於BR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
但原判決引用證人王叮英證稱:﹁當場由﹃阿義﹄在支票內填寫壹萬元正字樣,另外由﹃阿明﹄男子(指上訴人)在支票內填寫(應係之誤)、8、5及10000等阿拉伯字樣後交給我﹂、﹁我很肯定甲○○是在與我們唱完歌回店時,由口袋中拿出該張支票,並在支票上簽具、8、5及10000等阿拉伯數字,另由黃昆艮在支票上簽具壹萬元正字樣後再交給我的沒錯﹂、﹁金額(國字及阿拉伯數字)是在歌神KTV由黃昆艮所寫,發票日由被告所寫的,黃雪玲的印章是被告拿出來時就已經蓋好了﹂等語,該證人則證述上開支票之發票日係上訴人在歌神KTV唱歌之後當場填寫,是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憑之證據不相適合,於法自有未洽。
㈡核對筆跡,除顯著跡象,凡具字學常識之人,足以肉眼辨別其真偽異同者外,未經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依法鑑定,實難遽下定論,僅憑職司審判者未臻詳確之自由比對,資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尤難昭折服。
原判決謂參酌支票上﹁貳萬元正﹂字體書寫之風格,與上訴人歷次簽名之風格相似,且﹁萬﹂、﹁黃﹂字中﹁田﹂之寫法雷同,及﹁正﹂、﹁山﹂字下方﹁ ﹂之寫法雷同,堪信支票確實由上訴人親自填發云云。
然所謂書寫之風格相似,失之抽象籠統;
所謂寫法雷同,其用供比對之筆劃僅區區二處,筆跡特徵已有不足,且上訴人歷次之簽名,有正寫、潦草書寫甚至筆劃不全者,究以那些簽名作為比對之對象,亦欠明瞭,憑此未臻詳確之自由比對,認定該貳萬元支票係由上訴人親自填發,尚嫌速斷。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偽造之BR0000000號支票交付許世統,抵償購買行動電話之價款,並向許世統謊稱﹁黃雪玲﹂為其妻子,該票信用絕對妥當等情。
但證人許世統於警詢中係供稱:﹁當時甲○○拿該張支票給我,並未告訴我有無問題,還說該張支票是他老婆所有﹂(見嘉市警一刑字第一六0四四號卷第七頁),並無﹁該票信用絕對妥當﹂之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向許世統聲稱:﹁該票信用絕對妥當﹂等語,與卷內資料不合,併有可議。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至原判決理由第三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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