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493,200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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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上訴人即甲
○○之配偶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三號),提起上訴,該判決關於殺人處死刑部分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送審判,視為甲○○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甲○○對於殺陳水順、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之上訴,及乙○○對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之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前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甲○○平日與居住在台中市○○○○街五號之妻子乙○○分居中,而獨自居住在台中縣石岡鄉○○段土牛小段六號之六之工寮內,業已失業多年。

甲○○與陳水順、梁月美夫妻係屬鄰居舊識,陳水順於多年前,曾向甲○○租用一部小松牌一二0型挖土機(約值新台幣(下同)十二萬餘元)整地,約定一日租金一千元,一個月後該挖土機不慎損毀,甲○○要求修復,陳水順因修復費用過高而未予處理,亦未給付租金,三年半後陳水順購得一部挖土機返還甲○○,惟甲○○認為陳水順所返還之挖土機與其出租之挖土機仍有四萬五千元之價差,加上尚積欠之租金約三萬元,遂多次要求陳水順應再支付七萬五千元,惟陳水順均置之不理,甲○○因而耿耿於懷。

於九十二年十月初某日,在土地公福德寺廟會時,甲○○巧遇陳水順,因甲○○失業中身邊無多少錢可供花用,即再向陳水順催討該筆款項,陳水順仍不予理會。

甲○○因生活陷入困境,返回住處每思及此即心有未平,雖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二、三時,點燃裝填汽油之寶特瓶燒燬陳水順所有坐落於台中縣石岡鄉○○村○○街六之一號之鐵皮屋住宅未遂(該部分放火犯行,業經判處罪刑,另予駁回上訴,詳後述),因見此舉仍未使陳水順處理二人間之債務糾紛,心中未平之心仍存。

迨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八時多許,甲○○駕駛其使用之車號M七─九一九0號小貨車,行經陳水順上開住處,見陳水順所駕車號二K─0八五六號小貨車停放在自己住處前,即將其所駕駛之小貨車停放在陳水順小貨車後面,隨即進入屋內,見陳水順夫妻二人坐於客廳沙發上準備吃早點,甲○○便向陳水順提起挖土機糾紛,並質問陳水順是否要賠償,梁月美見狀,即穿工作服起身外出至果園工作,陳水順堅持表示其已賠一部挖土機了,不願再理賠任何金額,並問甲○○為何找黑道兄弟來催討,甲○○回稱沒有,二人因此發生爭執,陳水順即以台語對甲○○怒言:「人肉鹹鹹的,不然你要怎麼樣?」,甲○○一聽之下大為憤怒,頓萌殺人之犯意,先到其小貨車上拿出其以所有意思持有,於一年多前在其已廢棄之舊工寮拾獲之他人丟棄之一把尖刀(該刀全長二十六公分,刀柄長十二公分,刀鋒長十四公分,刀鋒寬約三公分,為前端細薄、尖銳之單刃刀械)進入屋內,見陳水順正在邊吃豆漿邊看電視,甲○○以手反握尖刀藏於後側,再質問陳水順:「你到底給不給?」,陳水順仍執意地說:「不然你要怎樣?」,甲○○乍聽心中更是不悅,即以左手將坐於對門沙發上之陳水順推倒後,摀住陳水順嘴巴,並將其壓在沙發靠背上,甲○○復以右手反握刀柄,朝陳水順頸部斜刺,陳水順以左手抵抗未果,遭甲○○持尖刀接續猛刺三次,使陳水順受有頸部長五公分、寬二公分、深十三公分之傷口二處,左胸部至腋下受有長四公分、寬一公分、深九公分之傷口一處,氣管、食道及頸動脈皆被切斷,大量出血,陳水順因頸動脈遭刺斷而大量出血休克死亡。

甲○○見陳水順不動後,即到屋外水龍頭沖洗雙手雙腳。

此際甲○○見已闖下大禍,思及梁月美知悉當天係其前往陳水順住處一事,因恐殺害陳水順之事機敗露,竟另起再殺人之犯意,欲將梁月美殺害以滅口,因此又持該把尖刀站在該處門口等了約十幾分鐘後,梁月美自果園返回住處,與甲○○點頭後進入屋內,甲○○尾隨進入,一分鐘後甲○○認梁月美應已發現陳水順遭殺害一事,即自後將梁月美往前推,梁月美驚異轉身後倒在陳水順身上,甲○○便以左手按住梁月美的右肩,並持該把尖刀朝梁月美左手臂近肩部及頸部接續刺了八次,使梁月美受有右胸部至腋下、頸部由左往右下、頸部由左往右下、平行頸部、左臉頰、左肩、左上臂上方、左上臂下方之傷口,另有左上臂按壓痕、右肩至右上臂壓迫痕,共計八刀,十個傷口,氣管、食道及頸動脈均被切斷,大量出血休克,左肺上葉後側被刺穿二.五公分內出血造成氣胸,並刺斷肱骨頭肩關節,因力道極大深達左肺上葉後側,並刺斷肱骨頭肩關節,使梁月美因遭刺斷頸動脈及左肺上葉,大量失血休克死亡。

甲○○見梁月美亦不再動後,才到屋外將手腳及尖刀清洗乾淨,且將尖刀放回其所駕駛之小貨車內,之後見陳水順之鑰匙仍插在小貨車上未拔下,為湮滅殺人之證據,即入屋內將梁月美及陳水順之屍體分別搬上陳水順之小貨車上,啟動該小貨車將二人屍體載往離陳水順工寮約五十公尺池內長滿雜草草叢之廢棄魚池遺棄。

於搬運陳水順屍體時,陳水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乳白色行動電話掉落地面,甲○○見狀,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順手撿起該支行動電話放入口袋,而侵占該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該侵占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另為判決駁回上訴,詳後述)隨即又將該小貨車駛回陳水順工寮旁停放,並將其使用過之鑰匙拔起後放入口袋,再次清洗一番後,才駕駛其所有之小貨車返回自己居住之工寮,並將該把尖刀丟棄於其工寮前之魚池內,及將陳水順所有之小貨車鑰匙丟置於屋外之水槽下方櫃內,並將自己身上所穿之紫色夾克、白色T恤、棕色長褲及黑色拖鞋清洗乾淨。

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甲○○見其妻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故障,遂將陳水順該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拔下,棄置在屋外水槽下方櫃內,並將其妻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裝入陳水順之行動電話內。

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攜帶該支行動電話前往台中市○○○○街五號其妻住處,向其妻謊稱該支行動電話係其在台中縣東勢鎮河濱公園河床內拾獲,而交付予不知情之乙○○使用。

當中,乙○○曾以該支行動電話試撥其住處以其妹婿張庚暉名義申請之(0四)00000000號電話。

嗣警員經由該支原屬陳水順所有之行動電話序號,查出該支行動電話所屬序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而循線查獲甲○○涉案,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分別前往甲○○所住工寮及乙○○上開住處搜索,而於甲○○之工寮外水槽下方櫃內扣得陳水順所有之小貨車鑰匙一把及陳水順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

又於甲○○工寮前之魚池內撈出其所有殺害陳水順夫妻所用之尖刀一把;

另於乙○○住處扣得陳水順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支等情,並以甲○○殺害梁月美之行為與遺棄屍體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殺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殺人(殺陳水順部分)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玖年;

又殺人(殺梁月美部分),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兩項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甲○○於案發之初,受警察訊問時已供稱:伊進入陳水順居住之屋內時,陳水順、梁月美夫妻在屋內吃早餐,隨後梁月美前往旁邊果園工作,伊先持刀刺殺陳水順後,即走到門口等其妻梁月美,約過十數分鐘後,梁月美進入屋內,伊即持刀尾隨在後將她殺害,之後即利用陳水順停於住宅前之貨車,將陳水順、梁月美屍體載往附近廢棄魚池棄屍等語(見偵字第二三四二四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於受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伊持刀刺殺陳水順後,看到他一直在流血,都沒有動,伊就走出來站在該屋門口,因為陳水順之妻知道伊去找陳水順,伊就等其妻回來,要將她滅口,過了約十幾分鐘,其妻回來,伊即尾隨在後加以殺害,再將陳水順、梁月美夫妻之屍體載至附近廢魚池丟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倘認甲○○上揭供述屬實,則其先後殺害陳水順、梁月美夫妻是否係基於摡括犯意,亦即其萌生殺害陳水順之犯意時,是否即有先殺害陳水順,再將知情之梁月美殺害滅口,繼將陳水順、梁月美二人屍體丟棄,以防犯行被人發現之意思?自應深入勾稽研求。

究竟甲○○先後殺害陳水順、梁月美夫妻,是否基於概括犯意,而應構成連續犯?事實審法院應審酌甲○○上揭供述,並詳查其他相關事證,憑以釐清事實,俾為適法之判決。

原審未詳查審酌及此,遽論定甲○○先後殺害陳水順、梁月美二人,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尚嫌速斷,併有查證未盡及理由尚欠完備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殺人二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法條定有明文。

關於甲○○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及乙○○竟復就該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又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此觀同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自明。

查甲○○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收受原判決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上訴期間算至同年月三十日即已屆滿,其遲至同年八月二日始就原判決關於甲○○殺人(殺陳水順部分)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十日之法定期間,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乙○○就原判決關於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本院判決前,仍未依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該部分上訴亦屬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予以駁回。

甲○○對其殺陳水順部分之上訴,雖因不合法,予以駁回,但因其配偶乙○○獨立對該部分之上訴為合法且為有理由,故甲○○殺陳水順部分,仍應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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