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501,2004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0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所為:鴿子係向他人買受,也未對鴿子所有人恐嚇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左下肢裝有義肢,顯無法從事架網網鴿行為。

原判決認上訴人架網網鴿,但無何人證、物證可資證明,被害人劉翰嶸、紀檉琮、詹益光復分別陳明鴿子遭人捕捉取贖,乃家常便飯之事等語,則上訴人縱以電話告知被害人鴿子在伊手上,能否致被害人等心生畏懼,尚存有疑義,原判決僅憑上訴人自白,即入人於罪,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被訴設網盜取徐金龍之賽鴿,並自徐金龍取得新台幣三十萬元贖金一節,業經原判決認為該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與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意旨猶加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向新竹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函詢新竹、苗栗地區,有無以「老黃」為主之網鴿集團等相關事實,不為無益之調查,尚難指為調查未盡。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常業竊盜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

上訴人牽連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該條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牽連之重罪常業竊盜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輕罪之恐嚇取財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