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518,200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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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證人林蓮香在警詢時已明確證述上訴人媒介伊從事性交易,係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是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自行與男客邱○成從事性交易前同日,上訴人顯仍有媒介伊從事性交易行為甚明,原判決之認定尚無矛盾。

又林○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上訴人媒介伊從事性交易之次數至少五十次以上,原判決事實認定僅五十次,雖有未合,惟此項認定係對上訴人有利,上訴人執為指摘,顯與上訴係為自己之利益請求救濟之旨相違,殊非合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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