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521,200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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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蔡行志律師
蕭銘毅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

其與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上訴人偽造不同酒類標籤等私文書及偽造封箱用意之以文書論之私文書、仿冒不同之商標,分別係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與分別接續偽造同一酒類標籤,接續偽造同一包裝盒私文書,分別係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為接續犯不同,原判決分別論以偽造私文書,仿冒註冊商標之連續犯,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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