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526,200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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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二三○、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甲○○公共危險罪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公共危險罪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死亡,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

原審未察,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乃不待其陳述,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逕行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公共危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自屬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被告戴偉國部分,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甲○○公共危險罪部分均撤銷,自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毀損及傷害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被告另犯毀損及傷害罪,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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