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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邱黃碧娥、呂張玉徵、莊富妹、吳祝英、劉定英、莊游美榮等六人︵以下稱邱黃碧娥等六人︶及呂玉文、張啟勛之證言,參酌卷附上訴人偽造之中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繳款授權書影本六份、邱黃碧娥等六人簽署之冠鈞旅行社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及簽帳單影本六份,與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辯邱黃碧娥等六人係先填寫冠鈞旅行社之信用卡授權書後,其再得邱黃碧娥等六人之同意簽署中天旅行社的信用卡繳款授權書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悉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所指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
又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非重,惟犯後仍飾詞卸責,尚乏悔意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四月,核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業務侵占及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另犯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罪,經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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