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533,200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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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謝秋源原為夫妻(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離婚),平日屢起勃谿,感情不睦。

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上訴人酒後(未至精神耗弱程度)在基隆市城隍廟前之票亭內復因細故與謝秋源發生爭執,因而意圖尋短並使謝秋源抱憾終生以洩其心頭之恨,遂購買以五公升容量之汽油桶盛裝之汽油,並自備打火機,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擬攜至基隆市○○○路四十一號謝秋源及父謝榮春等家人之住處前當場自焚,甫至該址前大馬路上,適遇謝秋源駕車搭載彼等女兒謝青欣(八十四年十二月生)返家,上訴人向謝秋源揚言將與其女同歸於盡,並趨前將謝青欣攜至馬路旁之水泥空地上,倒出汽油拍打於其本人身上及謝青欣胸前,謝秋源認上訴人僅係酒後藉詞要脅離婚,堅信其尚不致自戕及傷害親生女,乃未予阻止,詎上訴人攜女走至謝秋源上開住處,先將女兒謝青欣放下後,即於庭院矮牆邊對著屋內大聲哭鬧,並走進庭院內,明知於庭院放火將燒燬置於庭院四週之物品,竟仍予容認,將汽油潑洒於庭院矮牆大門旁、庭院內及謝秋源住屋門前,旋以自備之打火機自庭院點燃汽油,該處之汽油及上訴人身上迅即起火燃燒,時謝秋源亦走至庭院外,見狀乃速將謝青欣抱入屋內,火勢立即蔓延至謝秋源住屋門口及外牆等處,置於該庭院內之謝秋源所有垃圾桶一個、謝秋源及其家人之鞋子六雙、該住屋牆上之窗戶紗網一扇均遭焚燬,住屋外牆一面則被燻黑,致生公共危險;

謝秋源與謝榮春均衝出屋外滅火,其間謝榮春雙足並不慎為火灼傷,約五、六分鐘後,火勢即被撲滅,並未延燒及住屋結構及屋內物品;

上訴人亦因不堪火炙之苦,自行剝除身上衣物,並經送醫,幸未殞命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之判決,改判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其主文與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一致。

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放火之地點為基隆市○○○路四十一號謝榮春、謝秋源住宅「庭院內」等情。

但理由欄初則援引謝榮春指稱:「案發當天,被告(上訴人)至謝秋源上開住處,將汽油先後潑洒於庭院矮牆大門旁、庭院內及謝秋源住屋門前,旋以自備之打火機自『庭院外』點燃汽油」為判決依據(原判決第四頁第六行至第八行),繼則又謂:「被告(上訴人)雖為自焚始於謝秋源住處『庭院內』引火,惟其於『庭院內』縱火當時,對置於庭院內之……因而遭焚燬及燻黑等結果有未必故意……」云云(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三、十四行),前後已不相適合。

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與同法條第二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係屬二不同之罪名,法定刑亦異。

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燒燬之「垃圾桶一個為謝秋源所有,鞋子六雙為謝秋源及其家人所有」等情,惟理由欄又說明上訴人於該庭院內潑洒汽油多處,並點火引燃,「致被告(上訴人)置於該庭院內之垃圾桶一個,該住屋門前被告(上訴人)及其家人之鞋子六雙」燒燬云云(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六行至第十八行),似又謂該垃圾桶係上訴人所有,鞋子六雙為上訴人及其家人,亦即包括上訴人所有之鞋子在內,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敘述,多有不符,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究上訴人放火之地點為謝秋源住處「庭院外」?或「庭院內」?該被燒燬之垃圾桶係屬「上訴人所有」?抑「謝秋源所有?」,鞋子六雙,有無上訴人所有之鞋子在內?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且關法律之適用,原審未進一步予以究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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