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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告訴人蔡鎮輝、吳秀貞二人迄未提出係於何時、何地受津巧味盒餐店委託製作系爭廣告傳單,及系爭照片中之食材,確係由委託廠商提供之確切證明,復未提出其等承作本件廣告傳單之報酬及統一發票,並說明何以未以公司名義,而以個人名義承作之理由,上開事項均與告訴人等是否確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待證事實有關,加以相類似之盒餐廣告傳單極為普遍,以現今之攝影技術,任何一張廣告傳單上之照片,皆可經由相關技術處理重新製成底片供翻拍之用,在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持有之底片,確係為本件系爭照片之原始底片之情況下,則其等是否確為有權告訴之告訴權人,尚非無疑,上訴人曾請求命告訴人等提出其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相關證明,原審未予調查,未命告訴人等提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情感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有原創性,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僅係對廠商所提供之食材,以照相機由上而下如實拍攝,並非以思想或感情等一定之固定影像加以表現,無法使人從該照片中認識到拍攝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僅屬一般之單純攝影,並不具原創性,非著作權保護之對象,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告訴人等就系爭照片是否確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情況下,僅以告訴人等片面之供述,即認具原創性,係攝影著作,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告訴人蔡鎮輝、吳秀貞二人之指訴及其等所提出之底片、電子圖檔光碟片,卷附廣告傳單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意圖營利,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對本件系爭照片,如何委係告訴人蔡鎮輝、吳秀貞二人所共同拍攝,並由底片沖洗成相片,再由吳秀貞美編,製成廣告傳單;
其攝製過程,如何為表現餐盒食材之美味,對食材之擺放位置、色澤、拍攝所需之燈光及攝影之角度,均有其特別之思考與設計,足以表現攝著者之獨特個性而具原創性,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亦已依其調查所得證據,詳細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以告訴人雖提出底片,但是否為本件系爭照片之原始底片,尚有可疑;
本件系爭照片,並無法使人從中認識到拍攝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僅屬一般之單純攝影,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自己片面之主觀意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況綜觀全卷,並無上訴人請求調查任何證據及應為如何調查之資料,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行言詞辯論前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其亦答稱:「無」,經記明筆錄在卷,則原審對其如前揭上訴意旨所指事項未予調查,自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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