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546,200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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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葉佳彬係同胞兄弟關係,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因長期賦閒在家,生活多由胞兄葉佳彬照料,被告總智商屬中下水準,情緒控制力不佳,對於人際關係態度則係厭倦、疏離,且對問題的態度亦傾向逃避不理,葉佳彬因看不慣被告生活懶散、不積極,時常對其嚴詞責備,長期累積造成被告對葉佳彬心存怨懟,並有中度憂鬱傾向,惟尚未達精神耗弱及心神喪失程度。

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左右,葉佳彬至桃園縣平鎮市建安里東勢一三五號被告住處,找被告一起至平鎮市○○里○○○段葉氏家族公墓除草清理祖墳。

至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二人在該公墓前又發生口角,葉佳彬斥責被告,並反譏其還要活多久,致被告一時情緒激憤,連同過去沉積心中之不滿同時爆發,乃基於殺人犯意,持手中由葉佳彬攜至現場掃墓之鋤頭,趁葉佳彬背對其蹲身低頭持鐮刀割草之際,自後方以鋤頭鐵片與木柄相連處,猛力敲擊葉佳彬頭部,葉佳彬受重擊後,雖曾怒斥一聲,仍不及反應抵抗,被告竟又趁勢繼續敲擊其頭部十數次,因葉佳彬企圖抵抗,背部受多處挫擦傷,隨即因頭部受重擊不支,而面朝地面昏厥在祖墳邊有水流之溝渠中,被告見葉佳彬身體仍有呼吸,竟逕自離去,將該鋤頭與鐮刀三把丟棄在對面竹林、草欉處,旋即返回住處,未予葉佳彬任何救助。

葉佳彬終因頭部受重擊致顳部有六〤十二公分裂傷併骨折、頂骨部正面裂傷六〤一公分、背面碎裂可見硬腦膜併枕骨骨折當場死亡。

迄翌(二十四)日上午近六時,葉佳彬之妻梁婉淳接獲葉佳彬之同事電話,詢問葉佳彬為何未上班,梁婉淳經撥打乃夫行動電話,發現電話不通,心覺有異,遂四處找尋,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友人魏友權告知曾見葉佳彬所騎重型機車停在葉氏家族公墓附近路旁,梁婉淳即打電話通知其子葉智敏前往葉氏家族公墓,自己則找被告帶路前往。

葉智敏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抵達該公墓前,發現葉佳彬趴倒在水溝內,早已氣絕多時,而梁婉淳與被告亦隨後趕到,乃立即報警處理,被告則趁隙離開。

迨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零時十五分許,被告在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訊(詢)問時,始自首上開殺人犯行,並帶同警員至上開公墓對面竹林草欉處扣得沾有血跡之鋤頭一把及鐮刀三把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

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於案發後為查訪葉佳彬之交遊狀況,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零時十五分許,請被告至分局詢問,被告在員警詢問時自首坦認行兇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江育珍、洪緯炯、黃春勇、邱正智及曹培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因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而予減輕其刑。

然觀諸桃園縣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背面所載,警方係以被告涉犯本件殺人罪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在桃園縣平鎮市建安里東勢一三五號將被告逕行拘提到案,似徵警方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即已發現被告涉犯本件殺人罪嫌(見偵卷第四頁、第七十四頁)。

即由警方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零時十五分對被告所製作偵訊筆錄記載之內容觀之,亦係於調查伊始即以被告涉犯殺人罪嫌,加以詢問(見同上偵卷第五頁)。

是原判決理由謂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係為查訪葉佳彬之交遊狀況,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零時十五分請被告至分局詢問,乃經被告自首坦承殺人犯行等語,要與上開卷證不符,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且究竟實情如何?被告於警詢坦承殺人犯行前,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就被告殺人嫌疑,是否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事實尚欠明瞭,此攸關被告有無刑法「自首」規定之適用,自有深入詳查必要。

原審對前揭卷證未加調查審酌,徒憑警員江育珍等人於原審所為供證,遽認被告係於警方發覺前自首犯行,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嫌速斷,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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