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547,200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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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灣屏東監獄執行)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經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經核所為論敘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指證人陳宏任於審判中已證稱不認識上訴人,原判決予以漠視,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且陳宏任、薛順田、劉健成與黃龍飛四人於警詢所稱係為脫身而配合警員之供述,否則渠等筆錄何以一致,足見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云云。

既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而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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