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557,200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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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 訴 人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選上更㈤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宜蘭縣議會第十三屆議員選舉,經台灣省選舉委員會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公告當選結果後,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提名甲○○、丙○○為議長、副議長之候選人,乙○○認為黨部未顧及政治倫理,且提名不公,乃於翌(十六)日舉行記者會,宣布競選副議長到底。

當時之國民黨宜蘭縣黨部主任委員王慶生恐選情生變、破壞團結,乃約見甲○○賦予勸退乙○○之任務。

嗣甲○○、乙○○相約在宜蘭縣議會見面時,甲○○提議由丙○○給付乙○○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作為乙○○退選之條件。

乙○○當面表示,錢不是問題,要黨部給個交待。

甲○○以為乙○○已經同意,於乙○○離去後,即聯絡丙○○至宜蘭縣議會面商,告以二千四百萬元交換退選之事,丙○○表示願意考慮,甲○○以為丙○○亦已同意。

此乃甲○○基於協調之立場,所開出之退選條件,為個人之意見,與投票行賄罪、投票受賄罪之要件不符。

原判決認定成立犯罪,殊嫌率斷,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甲○○與陳阿聰、林丙丁間,雖曾在電話中談論乙○○願以收取丙○○之二千四百萬元,作為退選之條件。

但檢察官核發監聽票所為之電話錄音,屬於傳聞證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

㈢、丙○○於被提名為副議長候選人之前,已有過半數之議員支持,無再以金錢與乙○○協調之必要。

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乙○○同意丙○○給付二千四百萬元,即退出副議長之競選;

丙○○亦答應給付該二千四百萬元,係以甲○○與證人陳阿聰、林丙丁間之通訊監察電話錄音,以為證據。

惟甲○○提出由丙○○給付乙○○二千四百萬元,作為乙○○退選之條件時,乙○○當面表示:「錢不是問題,要的是有尊嚴及下台階,我願意考慮」,甲○○以為乙○○已經同意,旋即聯絡丙○○赴宜蘭縣議會面商,告以二千四百萬元交換退選之事,丙○○表示願意考慮,甲○○以為丙○○亦已同意,此乃甲○○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

原判決採為丙○○、乙○○犯罪之證據,自有可議。

㈡、乙○○係基於現實政治實力之考量,認為自己實力懸殊不足以影響大局,為了個人政治前途及黨紀處分而退選,丙○○未為期約賄選之犯行。

原判決採證偏頗,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二日與陳阿聰、林丙丁通話時,固曾談及由其促成使丙○○支付二千四百萬元予乙○○,作為乙○○退選副議長,並轉而支持丙○○之代價。

惟甲○○於電話中所言,或係吹牛或在叫窮,俱非事實,且非屬於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不得採為證據。

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卷附甲○○與陳阿聰間之電話錄音,有悖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與卷內事證及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原判決竟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當然違背法令。

㈡、卷附甲○○與林丙丁間之電話錄音內容與事實不符,且有諸多瑕疵,原判決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亦屬違背法令。

㈢、甲○○與陳阿聰、林丙丁間之電話錄音內容,究竟係甲○○吹牛、叫窮之詞?或為真實之陳述?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乃原審未再傳訊陳阿聰、林丙丁到庭訊問,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未於審判期日提示該錄音帶及筆錄,即遽為論罪之基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依據上訴人等嗣後之供述,乙○○與丙○○之間,尚無期約賄選之合意。

甲○○所稱以二千四百萬元作為乙○○退選之條件,純屬甲○○個人臆測之詞。

原判決採信甲○○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在偵查中之自白,認定丙○○與乙○○之間以二千四百萬元作為退選之條件,已達成合意一節。

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㈤、丙○○與甲○○在宜蘭縣議會面商後,於同日深夜再趕赴甲○○住處,向甲○○表示伊經營商業,於月底尚需現款二千八百萬元軋票,無力再籌二千四百萬元現金時,甲○○表示:「暫時用這個條件把他(指乙○○)拖住,反正再過一天就投票了」,可見當時還在考慮中,尚未期約一致。

原判決以雙方倘尚未意思合致,丙○○何須於深夜趕至甲○○家中,表示反悔之意,其認定事實有悖經驗法則。

㈥、原判決以丙○○辯稱,伊有十八位議員表示支持,已超過半數,無需再以金錢與乙○○協調等語,為不可採。

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幫助投票期約賄賂;

及丙○○、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丙○○累犯);

乙○○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係依憑證人王慶生、盧潮雄、陳阿聰、林丙丁、林進財、陳淑暖等人之證述。

上訴人等亦承認:國民黨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公布提名甲○○、丙○○為宜蘭縣議會之議長、副議長候選人後,乙○○表示不滿,而於提名之翌(十六)日,在宜蘭縣議會舉行記者會,宣布競選副議長到底。

當時之國民黨宜蘭縣黨部主任委員王慶生恐選情生變,乃約見甲○○賦予勸退乙○○之任務。

嗣甲○○、乙○○相約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在宜蘭縣議會見面時,甲○○提議由丙○○給付乙○○二千四百萬元,作為乙○○退選之條件,並由丙○○於投票前一日(即二月二十八日)提出現金,換取台灣銀行支票(俗稱台支),交由第三人即台灣省議員盧逸峰暫時保管,俟投票完畢,再交付乙○○。

待乙○○離開後,甲○○即聯絡丙○○前來宜蘭縣議會,面商由丙○○給付乙○○二千四百萬元,作為乙○○退選副議長之交換條件。

而丙○○於商議完畢離去後,復於同日深夜(至二十七日凌晨)趕赴甲○○住處,向甲○○表示伊經營商業,於月底尚需現款二千八百萬元軋票,無力再籌措二千四百萬元現金。

甲○○表示「暫時用這個條件把乙○○拖住,反正再過一天就投票了」。

至同年三月一日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三十四位議員中,丙○○果以二十六票當選副議長(另八票投給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籍之陳淑暖)。

並有檢察官實施通訊監察之錄音及其譯文附卷可稽,以為論據。

並敘明:⑴甲○○係於獲得乙○○允諾,由丙○○給付二千四百萬元作為退選之交換條件後,再聯絡丙○○前來宜蘭縣議會面商,並告以上情,丙○○亦同意給付二千四百萬元作為交換條件,業據甲○○、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

檢察官訊問:「二千四百萬元就是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你(指甲○○)與乙○○談退選的條件?」。

甲○○答稱:「是」。

檢察官再訊問:「二千四百萬元誰要出?」。

甲○○答稱:「我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在議會對歐(耀北)講好以後,就打電話叫賴(翰霆)到議會來,我對賴(翰霆)說,我提出以二千四百萬元讓歐(耀北)退選,錢由賴(翰霆)出,歐(耀北)說可以考慮,賴(翰霆)答覆我說歐(耀北)可以考慮,我也就可以考慮,我認為這樣就是OK」。

檢察官再訊問:「賴(翰霆)有答應要出二千四百萬元?」。

甲○○答稱:「開始的時候,他有答應,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深夜,他來我家說六個人就給那麼多錢,對其他的人怎麼交待,而且是要開台支,要用現金去換,二十七日是禮拜天,湊不出那麼多錢,暫時用這個條件把他(指乙○○)拖住,反正再過一天就投票了」。

檢察官又訊問:「二千四百萬元是歐(耀北)提出來的嗎?」。

甲○○答稱:「是我提出來的,我提出來後歐(耀北)同意,同意以後又不認帳」。

檢察官再訊問:「歐(耀北)何時同意?」。

甲○○答稱:「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在議會」。

另丙○○亦供述:「林(榮星)說歐(耀北)為了選副議長花了一點錢,彌補他一下,二千四百萬元是林(榮星)提出來的」、「林(榮星)叫我交二千四百萬元的台支,台支一定要用現金去換」、「是林(榮星)叫我交錢的前一天,我跟林(榮星)報告(無能力支付),……但是我有對林(榮星)說,不要跟歐(耀北)講,因再過兩天就投票,拖他一下,使他破壞力減小」。

前揭供述,經核相符。

足證甲○○所提議,以丙○○給付乙○○二千四百萬元,作為乙○○退選之交換條件,業經乙○○、丙○○雙方意思合致,而完成期約賄選。

否則,倘若雙方意思尚未合致,丙○○即無須於反悔後,深夜直奔甲○○住處,告知無法履行原來約定;

且與甲○○達成共識,勿讓乙○○得知反悔之事,「暫時利用該條件把乙○○拖住」。

另一方面,乙○○如未同意以上開條件退選,豈會無故放棄其先前之部署、投資,及競選到底之宣示,並失信於與陳淑暖先前之約定(陳淑暖為民進黨副議長之參選人,此部分詳後述),連同其掌握之七票,全數倒戈投票支持丙○○。

況乙○○於達成合意後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六分(當時乙○○尚不知丙○○已經反悔),曾打電話至丙○○之公司找丙○○,並直呼丙○○為副議長,有通訊監察所錄得之電話錄音及其譯文可憑。

足見當時乙○○已經同意丙○○給付二千四百萬元,作為退選之條件,並轉而支持丙○○競選副議長。

⑵檢察官實施通訊監察時,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四分與友人陳阿聰之通話中,亦稱:「我離開(乙○○家)後,他(指乙○○)老婆就哭,……後來他(指乙○○)就追來了,說一切都聽我的。

……(嗣在宜蘭縣議會內以)二千四(百萬元作為退選之代價),……二千四(百萬元)包括他(指乙○○)這邊七票,再加給他」,有通訊監察所錄得之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憑;

上開內容,並與陳阿聰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又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播放上開錄音帶勘驗,並逐段、逐句訊問,甲○○對於該錄音內容之真正亦無爭執。

另甲○○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下午六、七時許,與前宜蘭縣議員林丙丁之通話中,復對於副議長選舉,如何與乙○○、丙○○完成期約賄選之過程,敘述綦詳,亦有檢察官實施通訊監察所錄得之電話錄音譯文,可資證明。

該內容並與林丙丁在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嗣甲○○於審判中(原審之前審),亦承認上開通訊監察之錄音內容,確為伊與陳阿聰、林丙丁在電話中之談話無訛。

甲○○嗣後雖辯稱,電話中所言之真意,是要向陳阿聰、林丙丁借錢云云,無足採信。

⑶乙○○雖辯稱伊僅掌握七票,對於副議長選情不構成威脅,丙○○不可能給付金錢作為伊退選之條件。

惟乙○○原先係與民進黨之陳淑暖所掌握之八票合作,連同伊自己掌握之七票,再爭取關鍵性之游離票,即可達到三十四票之過半數。

業據民進黨籍之議員林進財供述:「我們曾經這樣想過(支持乙○○)」;

陳淑暖供述:「乙○○原來跟我說他要競選到底,要我支持他,我有幫他連署爭取提名,但我有相對條件,如果他不選,他的票要支持民進黨,因當時我雖是無黨籍,但傾向民進黨,我沒料到他不守信用,自己不選,票也不投我們」。

再參酌甲○○與陳阿聰在電話中,亦談及:「游旺欉(議員)要當關鍵票,弄不到,氣的哇哇叫」,亦足徵乙○○確有與民進黨合作,並爭取游離票支持,以競選副議長之事。

否則國民黨宜蘭縣黨部主任委員王慶生何須擔心選情生變,而約見甲○○賦予勸退乙○○之任務。

因認甲○○、丙○○確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乙○○為有投票權之人,確有期約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等嗣後否認犯罪,辯稱當時僅同意考慮以上開條件作為交換,但尚未完成期約賄選;

及丙○○當時已掌握足夠票源,無須以金錢為條件勸退乙○○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

㈡、檢察官對於上訴人等實施通訊監察,係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制定公布前,依據當時有效之「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執行監聽,有「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報告(即錄音譯文)等在卷可稽。

證人陳阿聰、林丙丁及上訴人甲○○在偵審中,於勘驗通訊監察之錄音時,亦均承認錄音內容之真正。

原審於審判期日,並已就陳阿聰、林丙丁具結之筆錄及錄音之內容,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見原審更㈤卷第一八○頁),依法自得採為證據。

上訴意旨任意指稱,檢察官依法核發監聽票所為之電話錄音,不得作為證據;

及原審未提示該錄音內容及筆錄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並已表示,關於證據能力方面沒有意見,且沒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更㈤卷第一八五至一八六頁)。

待上訴本院後,始指摘原審未再傳訊陳阿聰、林丙丁到庭訊問,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

至於其餘之爭辯乃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關於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論處罪刑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蕭 仰 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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