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558,200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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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八號
上訴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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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一、二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 甲○○○○○○○○○○○○○○○○(泰國籍勞工,中文名字:通財)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外籍人士,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對造小客車之駕駛人已陷入昏迷狀態,上訴人不熟悉此地之法律,無法作出所謂符合正常程序之搶救,而遭受嚴重扭曲。

證人黃詹傳結已經證述,當時有到工廠向其求救。

另證人張邱秀雪(上訴人大貨車上之乘客)亦證述:「他(指上訴人)事後跟我講,他很緊張想趕快找工廠老闆幫忙救我及救對方,畢竟他對環境不熟,想找那個熟悉的工廠老闆(指黃詹傳結)幫忙」。

㈡、上訴人當時(無照)駕駛大貨車向左迴轉,欲駛往高速公路之外環道時,對造李文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車速過快,致與上訴人之大貨車發生碰撞,當場昏迷。

李文祺為規避肇事責任,而編出荒唐離譜之謊言,以欺騙眾人。

㈢、上訴人係駕駛大貨車向左迴轉,李文祺之直行車,理應遵守道路交通規範,禮讓上訴人之大貨車完成向左迴轉之動作後,再行前進。

李文祺因逞一時之快,實為釀成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被害人李文祺之指訴;

證人張益基、王文聰之證述。

上訴人亦承認,伊為泰國籍勞工,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無照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在台中縣豐原市○○街一七七巷七十三弄十號前,向左迴轉,欲駛往高速公路之外環道時,撞毀李文祺所駕駛,直行欲上高速公路之自用小客車,致李文祺受傷昏迷(過失傷害部分,已判刑確定),伊未救護傷者,即離開現場。

並有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函等在卷可稽,以為論據。

並敘明:⑴上訴人所駕之大貨車係右前角受損,而李文祺所駕之自用小客車係左前側車身毀損,足見本件肇事係上訴人之大貨車於向左迴轉時,其車身之右前角,橫斜向撞擊李文祺之自用小客車(按李文祺原在高速公路引道前之交岔路口等待紅燈,待變換綠燈起步後,即在岔路口內,遭上訴人撞擊);

並非李文祺所駕駛之直行小客車,撞擊上訴人向左迴轉之大貨車。

⑵本件肇事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本案應是大貨車沿國道四號高速公路西往東方向之外環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肇事地段,向左迴轉欲往高速公路東往西方向之外環道路時,在岔口路內,大貨車之右前角,撞上由東往西方向欲上國道四號高速公路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造成小客車失控偏往右前方撞上分隔島後再撞至右側路旁住戶,大貨車撞上小客車後,向左迴轉入東往西方向往國道四號高速公路之車道內停於右側路旁。

……大貨車駕駛人未能先看清無來往車輛再小心謹慎迴轉,於貿然左轉迴車時,撞上已將要通過交岔路口之小客車。

……李文祺屬不易防範應無肇事因素;

大貨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汽車迴轉前,應暫停……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之規定,為肇事原因。

大貨車駕駛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規定」,有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函,在卷可憑。

上訴人就本件肇事應有過失,且為肇事原因。

⑶上訴人雖辯稱:伊於肇事後離開現場,係欲到附近找人(指黃詹傳結)幫忙,並非有意逃逸。

惟上訴人於肇事後,係因害怕而逃逸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時及第一審法院,坦承在卷。

證人張益基、王文聰亦證述:聽到撞擊聲後,立即趕赴現場,發現大貨車司機已經離開,王文聰乃依目擊者指示之方向追去,看見上訴人之背影,從高速公路橋下逃逸,未及追上。

證人黃詹傳結亦證稱:「在我工廠停機車的地方(找到上訴人),不知道(他在該處作何事),當時他在停機車的地方,坐在摩托車上」。

足證上訴人於肇事後,因害怕而逃逸,且呆坐於工廠停車場之機車上,並非去向黃詹傳結求救(況依照片顯示,肇事現場即有工廠及住戶,可就地求救,無須遠離)。

因認上訴人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肇事後逃逸,辯稱伊離開現場是要找人(指黃詹傳結)幫忙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蕭 仰 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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