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562,200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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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基於行使之意思而收集偽造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及五百元紙幣,係以證人曾日甫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為警查獲後,向伊供稱係其以二千元購買安非他命及扣案之偽鈔等語,為其論據,但此與上訴人於審理中所述不符,而該證人此項證述僅可作為上訴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不得資為上訴人有罪之依據,況上訴人於身上無其他現金之情形下,仍持有扣案之偽鈔長達二十日,足認其主觀上並無行使該等偽鈔之意,原判決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下即遽認上訴人犯罪,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於警詢時已供承:伊以二千元真鈔換取偽鈔二千五百元,用來購買東西及平時花費用,且係綽號「阿清」過來向伊兜售等語,而當場查獲之警員曾日甫於第一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攔檢上訴人,請上訴人將置物箱打開後,就發現有偽鈔,因有兩張五百元紙幣之編號是一樣的,且紙質、顏色也與真鈔不同,上訴人也說他在西門町逛街,有人出來賣他,他就用二千元換偽鈔和安非他命,上訴人並說他知道是偽鈔,才用錢去換等語,證人廖朝純也結證稱:查獲之偽鈔一看就知道是偽鈔,因紙質很粗糙等語。

再扣案之偽造面額一千元紙幣一張及五百元紙幣三張確係偽鈔,與同面額之真鈔相較,存有明顯之瑕疵,亦有中央銀行發行局函在卷可稽,堪認上訴人應明知收受者係偽鈔。

另扣案之偽鈔雖係偽造,但在夜間或混合真鈔使用時,仍可矇騙他人等情,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向綽號「阿清」購買安非他命二千元,伊當時身上只有二千元,給他之後,伊身上已沒有錢,就向他借錢,他拿二千五百元借伊,伊不知是偽鈔,亦無意圖供行使之用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

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是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基於行使之意思而收集偽造一千元及五百元紙幣,係以證人曾日甫於第一審審理時之所證,為其唯一論據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他上訴人所為之爭辯,則屬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蕭 仰 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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