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564,200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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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九號〈原判決誤繕為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使上訴人甲○○受刑事處分,明知上訴人並無對其強制猥褻及傷害情事,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誣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縣玉井鄉豐里村附近田裏,因土地分割糾紛,不答應伊要求,趁伊離開時,將伊抱住,並伸手在伊身上亂摸,且拿一支刀子對伊揮砍,致伊左手受傷及身上瘀血」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情。

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

原判決以偵查員謝瓊鎮及證人葉木源、鄭文貴於被告控訴上訴人對其強制猥褻及傷害乙案(下稱另案)偵審時均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曾向渠等表示遭上訴人持刀器割傷左手臂,且見被告之手臂有傷痕,其工作用之長手套也沾有血跡等語,故認卷附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被告之左手臂受有刀切傷,然亦非當然即得反面推論被告未受有刀切傷之傷害,被告因而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既非無因,自非故意虛構事實而為誣告(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五行至第七頁倒數第二行、第九頁第十行至第十三行)。

然於案發當日被告係受有左手五公分〤四公分挫傷、背部挫傷瘀血及雙乳房紅腫等傷害,有博愛醫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博診字第傷0二二號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另案之偵查卷可稽,且經開立該診斷證明書之吳和德醫師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行至第六行)。

又另案第二審亦曾向博愛醫院函查被告上開受傷情形,據該醫院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博德字第九00二號函答覆稱:「患者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左手挫傷瘀血腫脹,無裂傷或流血之病歷記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七頁所附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書影本),足見被告之左手於案發當日所受之傷應為挫傷而非刀傷甚明。

則於另案之偵審時,偵查員謝瓊鎮所證:當時被告之手臂有傷痕,其工作用之長手套也沾有血跡,被告有說手臂是被刀子劃到的云云,葉木源證稱:當天伊母(即被告)之衣服破掉,左手下臂內側流血云云,鄭文貴陳證:當天上午十一點左右,伊在釣蝦場看到被告哭的跑進釣蝦場,她的手袖有血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六行至第七頁第十四行),是否屬實,即不能無疑。

故謝瓊鎮、葉木源、鄭文貴究竟如何確定其等於案發日在被告工作用之長手套上所看到是血跡?其等當時是否有詳看被告左手臂之傷確係刀傷?原審對此攸關被告於另案指訴上訴人拿刀向其揮砍而致其左手受傷乙節是否屬實及被告就此部分有無明知不實而捏造事實而為誣告之事項,未詳予調查釐清,亦未說明上述不利於被告之博愛醫院函不可採納之理由,即率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蕭 仰 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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