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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葉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檢察官以被告葉文山(現已更名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高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招募互助會,自任會首,使林安作不疑有詐,參加C一七八組,每月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一會,並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得標,應得會款二十三萬元,被告乃簽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本票一紙交付,詎屆期提示竟未獲兌現,被告亦避不見面,林安作始知受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提起公訴。
惟查該條項之罪,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罪名,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復提起上訴,且僅以偽造文書、詐欺與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據以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並未敘明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偽造文書部分與起訴事實有何審判不可分關係,其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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