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595,200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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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大陸地區不詳姓名綽號「阿六」、「小王」等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私運未逾公告數額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之大陸地區牡蠣之常業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止.由該不詳姓名大陸地區人士以不知名之舢舨,連續將大陸地區農產品牡蠣,運至金門縣金沙鎮洋山海域上岸,再由上訴人開車前往接貨,將走私之牡蠣運往黃愛鳳位於金沙鎮浦山里洋山七十六號之住處,交由不知情之黃愛鳳負責包裝,再僱請不知情之陳維忠(金門宅便通負責人)駕駛自用小貨車,將包裝妥當之大陸地區牡蠣運至尚義機場.空運寄往台灣銷售(空運牡蠣之日期、件數、重量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並恃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牡蠣維生。

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在金湖鎮○○路與蘭湖路段查獲,並扣得欲運往尚義機場之大陸地區牡蠣五百九十三公斤(已由高雄關稅局沒入)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為常業罪刑。

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違法之情形存在。

另量刑之輕重乃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本於其審判所得心證資料,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事項,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因其未有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及濫用其權限,難認有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量刑過重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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