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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公共危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甲○○所辯:因糖尿病臨時發作,血糖突然降低,頭暈而肇事,係急於返家服藥,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與動機等情。
未囑託醫事單位鑑定上訴人所辯是否屬實,即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而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而言,原已包括肇事致人死傷與逃逸之行為,故肇事致人死傷,已構成肇事逃逸之內容,無另行論罪之餘地。
原判決將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罪與肇事逃逸罪,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肇事逃逸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相關供述、被害人莊淑君、黃澄洲之指述、證人高錦雄、林金源之證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三張、診斷證書三紙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連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雖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辯稱:伊因糖尿病臨時發作,血糖降低,感到頭暈,撞到莊淑君之機車時並不知情,後來撞到貨車時才知道,但因沒有帶藥出門,且頭暈急著回家吃藥,所以沒下車逕行離去等語。
然查上訴人於警訊時已承認伊駕車因糖尿病不舒服,忽然頭暈,車子失控而擦撞同向行駛之輕機車,對方人車倒地,伊因趕回家吃藥,所以未停車而逃逸等情。
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示,莊淑君之機車受撞倒地,留有約十二.六公尺之刮地痕,顯見二車擦撞力非輕,豈容上訴人諉為不知。
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已自承服用糖尿病之藥物,係早、晚飯後,且肇事之日上午六時許已服用藥物等情。
準此,肇事時間為當日十二時,顯非上訴人服藥之時間。
況上訴人果因糖尿病引發身體不適,且已駕車偏離車道,而撞及路旁之車輛,應知其已無法正常駕駛,理應向他人求助,或通知家人前來處理,或換乘其他交通工具就醫,而竟捨此不為,逕行倒車自肇事現場,返回有相當距離之住所,其行徑顯非頭暈急於服藥,而是故意棄被害人不顧之逃逸行為。
就上訴人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
而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肇事逃逸罪與過失傷害罪,分論併罰,於法自屬有據。
上訴意旨,以肇事逃逸罪應包括過失傷害罪,二罪不應併罰,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法律之誤解。
又上訴意旨並未具體陳明於原審曾如何聲請就其所辯糖尿病之病情送何醫療機構鑑定,而原審未予鑑定,且原審法院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前,尚訊問上訴人「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無」,有審判筆錄可稽。
於法律審之本院,始再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末查本件關於肇事逃逸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故原判決理由內謂第一審判決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顯係無影響於全判決意旨之文字誤寫,為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項,附此敘明。
過失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過失傷害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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