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615,200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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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另案經通緝遭逮捕,警方雖先持搜索票搜索上訴人租居處而查獲子彈四十一顆,然上訴人原即預備報繳該批槍彈,故帶同警方另取出一0八顆子彈及制式手槍二把,原判決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對上訴人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有違。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其所謂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應係指自白時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而非指自白前已遭查獲之槍砲彈藥刀械均應包括在內,否則無以鼓勵犯罪人自新及改過遷善。

原審論斷上訴人所為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未對上訴人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有違。

另上訴人同時受託寄藏手槍及子彈,係屬想像競合犯,其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不同,原判決論斷上訴人所為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犯行,係以上訴人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警方查扣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手槍及子彈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

而上訴人經警查獲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手槍及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三二四二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

堪認上訴人自白各情確屬事實。

上訴人雖又辯稱:警方持搜索票僅先搜獲制式子彈三十九顆(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為四十一顆),此外並未查獲其他槍枝,嗣經上訴人同意另於搜索票所載執行地點外,即上訴人在台北市○○○路○段四十一號三樓住處,雖另搜獲制式子彈一0八顆,然亦無查獲任何槍枝,而上訴人於警方第一次偵訊時並未供出另有槍枝,直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上午警方第二次偵訊時,上訴人始主動供出「決定向警方坦白我租居處尚藏有三把制式手槍及一把玩具槍」等情,上訴人所為自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

又承辦本案之警員黃瑞哲除證述查獲上述子彈之過程外,另證稱:當時伊等並不知道上訴人持有槍枝,但是伊等是有懷疑,因為有搜到子彈,伊等問上訴人之後,上訴人才又帶伊等去取出槍枝等情。

惟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

經查上訴人在自動供述其持有制式手槍前,業經警方先後查獲前揭子彈,而上訴人同時受託寄藏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係屬裁判上一罪,則上訴人嗣雖向警方陳述其另寄藏手槍部分,自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亦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前揭子彈係警方依法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並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上訴人於審判中雖曾自白犯罪,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之規定不符,自亦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情,予以綜合判斷。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未經許可寄藏手槍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且上訴人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八條第四項等規定,而未予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職權用法之合法行使,且所為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所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要件。

所稱之去向,係指已移轉持有後之去向,而非自己持有中之藏放處所,此觀同法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上訴人所供出僅係其制式手槍之藏置處,並非移轉持有後之去向,警方也未因此而破獲其他案件,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難認有違。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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