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618,200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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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二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陳憲謀(已判處罪刑確定)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牟利之犯意聯絡,連續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八日,推由上訴人在嘉義市○○路與友愛路口,先後十次交付安非他命予蔡宗坤(已判處罪刑確定),並收取價款,每次一小包、價格均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陳憲謀則提供免費安非他命給上訴人施用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共同正犯陳憲謀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證甚詳,核與證人蔡宗坤於警詢中供述向上訴人購買十次安非他命等情節相符。

且上訴人於警詢初詢時亦稱:「……我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開始向陳憲謀調安非他命……共調過約有十次,均在晚上二十時至二十一時許,調購地點大部分都在嘉義市○○路與友愛路口。

我以陳憲謀所有之呼叫器……取得聯繫後,約定時間地點……每次以新台幣一千元調安非他命一小包,得手後我再轉給所需之人……最近均在陳憲謀住處房間內,由陳憲謀『免費提供』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見警卷㈢第四至七頁),嗣於第一審審理中亦坦白承認上開聯繫十次安非他命交易並交付予蔡宗坤之事實(見第一審卷㈠第十三頁);

並敘明認定上訴人與陳憲謀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安非他命;

及上訴人行為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關販賣麻醉藥品之處罰,已另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並加重刑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處罰有利於上訴人之理由。

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伊係幫蔡宗坤向陳憲謀購買安非他命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

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於陳憲謀、蔡宗坤之間幫忙調貨,則上訴人與陳憲謀間即無共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意聯絡。

㈡、原審就上訴人與陳憲謀究竟如何為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未詳加調查說明,徒以上訴人如非有利可圖,殊無平白冒險,連續十次無償為蔡宗坤調取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理云云,推測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

㈢、原判決所引蔡宗坤、陳憲謀之供述,亦僅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安非他命與蔡宗坤之行為,不能證明上訴人自其中獲得任何利潤,且陳憲謀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上訴人吸食之時間為何,此與轉售安非他命是否有對價關係,原審亦未查明等語。

惟查,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縱以居間聯繫、調貨之意思,幫助陳憲謀交付安非他命予蔡宗坤,並收取價金,但其已參與販賣安非他命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依法仍應與陳憲謀成立販賣麻醉藥品罪之共同正犯,至陳憲謀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上訴人施用之時間,或上訴人有無從中獲得其他利潤,實與待證事實無關。

是本件上訴意旨所云,係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情事。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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