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620,200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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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雅惠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間,在台灣地區某地,未經許可,於不詳時間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把,並藏置於其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四十九巷一弄十五號四樓住處之房間床舖下,未經許可而持有前開手槍。

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經警追查其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時,在上開處所當場查扣得前開手槍一把,(另一把手槍因不具殺傷力,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採信警員葉俊宏、連偵傑(原名「連榮傑」)之證言,資以認定上訴人犯罪。

但葉俊宏在檢察官偵訊中,初次證稱當時伊在上訴人住宅雜物房床下,用手電筒照明第一把槍呈現反光才找到,至於第二把槍則以衣物包起;

但第二次偵訊時,證述第二把槍在第一把槍旁以棉被覆蓋,先發現第一把槍,再翻棉被才發現第二把槍,棉被是堆放在牆角的(見偵查卷第四十八、六十八頁)。

嗣於第一審證陳,當時用手電筒照床下,發現反光,另外一同事在反光處發現一把銀色手槍,床底下有一些雜物,將雜物移出來後,發現第二把手槍;

又謂,當時手電筒照到亮亮的,伊叫同事拿出來看,才知道是一把銀色手槍,另外一把在附近找到的。

(見第一審卷㈡第十一、十二、四十三頁)各情,對如何發現扣案之二把手槍之經過,前後四次供詞不一致,何故如此?原審未予釐清,此與葉俊宏證言之憑信力如何攸關。

且連偵傑供述,該二把槍係葉俊宏與彭維君查到的(見同上卷第六十一頁),原審亦未傳訊彭維君以明究竟,即逕採葉俊宏、連偵傑之證詞,資以認定上訴人犯罪,顯然未盡調查能事。

㈡、上訴人始終否認持有前述兩把手槍,於偵查之初即辯稱被查獲當日下午二、三時許,吳俊宏到伊住處,與伊在雜物房內吸食安非他命,迨吳俊宏離去不久,警察即前來搜索查獲該二把手槍,伊從未見過該二把手槍,應係吳俊宏栽贓等情。

證人高福全證述,當時伊也去上訴人住處,並有見到吳俊宏前往等語。

而證人吳俊宏初於第一審堅決否認認識上訴人及高福全,並稱不曾去過上訴人住處。

嗣在原審則坦承,伊以為否認認識上訴人,就可以為自己脫罪(可能因上訴人指證吳俊宏販毒,並與其共同吸食安非他命),事實上當天下午二、三時許,伊有去上訴人住處吸食安非他命,因為是日早上連偵傑打電話要他去板橋市○○街連偵傑與友人合夥開設的服飾店,因事前連偵傑叫伊把槍栽給伊不喜歡的朋友,可以報線民獎金給伊,當天下午一、二時許,伊去服飾店,連偵傑交給伊兩把槍,兩把槍顏色不一樣,其中一把可以拗斷,槍管斷掉,伊曾拉開槍管發現裡面斷裂,當天下午伊到上訴人住處,利用上訴人離開房間時將槍枝藏在床下,事後伊有打電話通知連偵傑說槍已放好了,連某住在土城四樓,他的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一、八十八、八十九、一一0至一一四、一六六、一六七、一七四頁)甚詳。

而連偵傑亦承認其太太在友人於華興街經營之服飾店上班,伊曾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又查獲本案當天,吳俊宏有跟伊聯絡,因事前吳俊宏有打電話告訴伊,上訴人有藥(指毒品)是否有過去看等詞(見原審卷第一四二至一四四頁);

且系爭扣案二把手槍,經原審送鑑定,其中一把(000000000)槍管與槍身係以膠劑連結固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所附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五三至一五五頁),足徵吳俊宏上述供詞尚非無據。

吳俊宏於警察查扣本案槍枝時,並未在場,倘其未曾持有扣案之二把手槍,何以知情該二把手槍顏色不同,且其中一把槍管斷裂?又吳俊宏為何當天與連偵傑聯絡,要連某去上訴人住處查緝毒品?且據吳某所言,其與連偵傑交往密切,因此知情連某住處手機號碼等情事,何故如此?吳俊宏既與連偵傑關係密切,有無誣陷連某指使其栽槍之可能?凡此均不能無疑。

上述吳俊宏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詞,何以不能採信,原審未深入調查並詳細論述,同屬未盡調查能事。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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