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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五號
上 訴 人 魏錦章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右上訴人因甲○○自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魏錦章明知其所有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五七之一○一地號土地中緊鄰溝渠之土地部分(原寬度一.八公尺,民國六十六年重建寬為二.三公尺之水泥路面),係自民國六十六年間起,即供附近甲○○等居(農)民五十餘人公眾往來通行及運送農作物之用,為既成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
竟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月、十月,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將該系爭道路挖除長約四十一點六公尺,寬約二點三公尺之路面,而損壞該道路,致造成甲○○等居民公眾往來該道路之危險,案經甲○○提起自訴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損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月、十月」,僱用挖土機司機損壞系爭道路之路面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一行及倒數第二行)。
理由內卻說明上訴人損壞系爭道路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十日」(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行、第十一行),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前後矛盾。
又發回前原審勘驗系爭道路遭挖除部分「長度為四十一.六米(公尺),寬度三米(公尺)」,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上訴審卷第四十一之一頁反面)。
原判決採用該勘驗筆錄作為證據,卻認定上訴人挖除系爭道路之範圍為「長約四十一.六公尺,寬約二.三公尺」,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再者,原判決採用自訴人在第一審所提出之「台中縣霧峰鄉公所修築系爭道路明細」影本一份(附於第一審卷第八十四頁),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但卷查該明細表影本(文首係標明「改修水泥路面與路基明細」)並未註明出具此文件之機關或人員之名稱及文號,亦未蓋用任何印信,而其文內所指之道路,長度共二百八十米,而寬度有二米三、三米及四米等三種,均未標記其道路名稱或坐落之位置,是否即指本件系爭之道路?猶非明白。
且該明細表文字繕打之字體,與自訴人在第一審所提自訴狀後附「告訴狀」所繕打之字體,如出一轍。
究竟是否自訴人臨訟自行製作?非無疑竇。
原審對於該明細表究係何人所製作?以及其文內所稱之道路究何所指?均未詳加調查訊問明白,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嫌調查未盡。
此外,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
原審採用自訴代理人賴耿松在第一審所陳「大約民國六十六年就走過那條路」等語,作為上訴人犯罪證據之一。
但並未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提示該筆錄資料命上訴人辯論,或告以要旨,逕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據,其訴訟程序之踐行,於法自屬有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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