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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一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之母張吳京燕於民國八十年五月間,同意被告借用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三筆,經營俊陽停車場。
被告乃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該局以未附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文件,通知補正。
被告取得張吳京燕於同月二十八日所出具土地借用同意書一紙後,於同年五月至七月間之某日,檢附該土地借用同意書等文件,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補正。
嗣張吳京燕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被告為順利設立俊陽停車場,明知張吳京燕死亡後,其所有上開土地三筆,及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六二地號持分一六三之八二,已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三月間某日,偽造張吳京燕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同意俊陽停車場使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六二地號持分一六三之八二之土地借用同意書二份。
其中一份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持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複查營利事業登記,同月七日再轉由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發俊陽停車場營利事業登記證。
另一份則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持向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申請設立俊陽停車場。
經該處以:所附之土地借用同意書內載借用者為俊陽停車場,與申請設置停車場名義人乙○○,兩者主體不同為由,要求補正。
被告乃於同年九月間某日,偽造張吳京燕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同意乙○○使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六二地號持分一六三之八二之土地借用同意書一份後,於同月九日,持向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補正。
然經該處以張吳京燕已死亡,在未經所有繼承人同意前無從核准,而未同意設立俊陽停車場等情。
因而將第一審諭知被告被訴偽造張吳京燕之土地借用同意書部分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
並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意旨另稱,自訴人為張吳京燕之女,張吳京燕死亡後,由自訴人及被告等五人繼承其遺產,自訴人取得應繼分五分之一。
被告竟為下列偽造文書及侵占自訴人之應繼分行為:㈠侵占原屬張吳京燕所有台北市○○○路○段二五二號一樓、台北市○○○路二號二樓之九、二號五樓之十、一號三樓之五、一號五樓之四房屋、台北巿復興北路二號基地持分之租金、押租金。
㈡侵占原屬張吳京燕所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四四、三四三、三六一地號上所設置停車場之租金,及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0七六建號持分一萬分之八二0、同小段一四八五建號持分二萬分之一一0三、同小段一四八五建號持分二萬分之九三七、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六六建號持分一二九分之三之停車場之租金。
㈢偽造股份讓渡書,侵占張吳京燕遺留在皇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一千二百股。
㈣侵占張吳京燕於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一百十六萬元各一筆;
於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款三百萬元及利息二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
於華僑商業銀行之存款三百八十萬元、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各一筆;
於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存款三百萬元及利息四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
及於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之存款三百九十萬元、二百八十八萬元、三百萬元、五百零二萬七千二百六十元各一筆。
㈤侵占張吳京燕所有台北市○○○路二號八樓之十二房屋出售予高淑蓮之價金。
㈥盜用張吳京燕印章、身分證等證件,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將張吳京燕所有台北市○○○路一號三樓、一號三樓之一、之二、之三、台北市○○○路○段二五六巷五十號三樓房屋,無償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㈦偽造張吳京燕與張松間之合建協議書,及侵占合建契約工程保證金二千萬元。
㈧教唆蕭家弘、蕭榮華偽造張吳京燕之遺屬,偽稱張吳京燕遺產中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四三、三四四、三六一地號土地三筆,與張松簽訂合建契約,日後分得房屋變現後,應以一億五千萬元捐助予教育等團體。
因認被告涉犯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等情。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犯行,乃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或自訴人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即為已足,不得強行割裂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之判決。
本件自訴人自訴意旨指訴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張吳京燕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前後期間,連續偽造張吳京燕名義之系爭土地借用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建房屋契約書、股份讓渡書、遺囑等,而將張吳京燕生前之上揭財物及死後遺產,予以侵占入己等情,因認被告涉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侵占罪,二罪間具牽連犯關係(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至五頁、第二宗第五七至六四頁)。
則自訴人既以裁判上一罪起訴被告前揭犯行,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即為已足,不得強行割裂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之判決。
乃原審既認被告被訴偽造系爭張吳京燕名義之土地借用同意書,予以行使部分,成立犯罪,而復就被告前開其餘被訴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另行維持第一審諭知該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就該部分之上訴,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以系爭台北巿中山區○○段○○段三六二地號持分一六三之八二,係張吳京燕生前所有,其死後為其繼承人全體公同共同,作為上訴人有偽造前揭土地借用同意書予以行使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二、十三行、第八頁第十六、十七行、第十頁第
六、七行)。然由被告所提出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以觀,該土地自四十九年起,即經登記為張俊一與被告共有,持分分別為一六三分之八一及一六三分之八二。
如何謂張吳京燕生前擁有該地號持分一六三之八二,不無疑義。
乃原判決未詳予記載認定該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要屬理由不備。
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自訴人於原審指稱:被告所提出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之「代墊表」,其中八十年度房屋稅八十一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八十一年度房屋稅七十萬四千七十四元,合計一百五十二萬三千六百五十八元,既主張自其被訴「侵占銀行定期存款、活期存款部分」扣除外,復主張從被訴「侵占房屋租金、停車位租金及押租金部分」扣除,有一帳抵二用之情形。
又所列八十年五月十四日支票五十八萬元,除主張自其被訴「侵占銀行定期存款、活期存款部分」扣除外,另主張係被訴「偽造虛偽不實買賣契約」之部分買賣價金,亦有一帳抵二用情事。
並以系爭「代墊表」為憑(見原審更㈡卷第四宗第三四、三五、五九頁)。
自訴人斯項主張似非無據,何以不足採﹖原判決並未詳予審酌論述,即逕採被告之辯解,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見原判決第二六頁第十一、十二行、第二八頁第十二至十四行、第三二頁第六、七行)。
又自訴人提出台北巿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中北分處函,指述張吳京燕八十年度、八十一年度應繳之房屋稅分別為三十五萬四千八百五十五元,及三十一萬二千一百六十三元,合計六十六萬七千零十八元;
其八十年度應繳之地價稅為九十一萬零四百九十六元,均低於被告提出之上揭「代墊表」所列相關款項,其超出部分為被告所侵占(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二二
、二二五至二二九頁)。其此項指述是否為真﹖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㈣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自屬理由不備。
自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台北市○○○路一號三樓、一號三樓之一、之二、之三、台北市○○○路○段二五六巷五十號三樓等五棟房屋,其巿價遠超過被告所稱之買賣金額四百九十五萬元。
又系爭買賣契約之訂定日期為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被告不可能提早於同月十五日即將所謂一百八十六萬元及五十八萬元交給張吳京燕,足見該買賣契約為虛偽等情。
並聲請鑑定其巿價查明(見原審更㈡卷第一宗第一六0至一六三頁、第四宗第五六、五七頁)。
而原審就自訴人此項聲請調查之證據未詳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尚屬理由不備。
㈤原判決以證人張敏娥、蕭張敏華所供證,渠等曾看過俊陽停車場之土地借用同意書,由張吳京燕生前立給被告等情,推論張吳京燕生前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就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三筆土地,確出具土地借用同意書予被告,該土地借用同意書並非被告偽造(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七至十行)。
而自訴人於原審已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檢送張敏娥、蕭張敏華之出入境紀錄表為憑,指陳:該土地借用同意書所書寫簽署日期為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被告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已將該土地借用同意書呈主管機關,當時張敏娥、蕭張敏華人在國外,不可能看過該土地借用同意書等情(見原審更㈡卷第二宗第二六二、二九九、三0三頁、第三宗第十五頁、第四宗第一六一、一九一頁)。
自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全然無據,如何不足採﹖原判決並未深入調查究明,即為上揭認定,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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