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634,200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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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送達代收人張璧蘭住台北市○○路三十六號五樓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項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被告於原審陳稱:肇事路段內側車道係禁行機車,依偵查卷附車禍現場圖所示,被害人詹明烽之機車煞車痕及刮地痕長達十點九公尺,換算其車速已超過該路段速限四十公里,有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及超速行駛之情形,於車禍之發生有重大過失云云,徵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機車倒地之刮地痕旁邊,確有一條黑色疑似輪胎擦地痕,其一端︵東︶起於刮地痕前方,另端︵西︶約略與刮地痕平行︵見原審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本案相驗卷第二十頁,原審卷第八十五頁︶,該黑色擦地痕雖為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所無記載,但既顯示於現場照片中,是否即為被害人之機車倒地前所留下之煞車痕或其他痕跡,及倘為機車倒地前之煞車痕,換算其長度是否得認被害人併有超速行駛之違失行為,俱未臻明瞭。

原審就此未遑查明審認,僅認被害人有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並於判決理由說明﹁惟查該十‧九公尺係機車刮地痕,並非煞車痕,因被害人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同方向行駛被擦撞,依慣性作用機車向前刮地滑行,尚難以此認係被害人之機車超速行駛所造成,被告此一辯解,則非可採﹂云云,對於車禍雙方肇事責任輕重之認定,自欠允洽,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原判決既認定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除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外,併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可資適用等情,其對於被告係遺棄無自救能力之人,未於事實欄翔實記載,理由內亦未予以說明論敘,於法已有未合;

且被害人因車禍傷重送醫仍不治死亡,其死亡與被告遺棄之犯行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即有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並未臻明瞭,原審未進一步查明審認,其認事用法亦難認允洽。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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