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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
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判決書應記載其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於理由內記載適用之法律,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七款之規定至明。
本件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其主文第二項所列之物品,依其理由第二項之記載,除其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指印係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外,其餘部分僅說明:﹁其中偽造﹃高金發﹄名義之印章一枚、﹃內政部印﹄之公印一枚及﹃周明順﹄名義之國民身分證雖未扣案,惟未有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疑係第三款之誤載︶,均併予宣告沒收﹂云云,其對於偽造之﹁高金發﹂名義國民身分證、補發之﹁高金發﹂名義之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駕駛執照及偽造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聲請具保狀等,並未敘明諭知其沒收之依據及理由,論結欄亦未載明沒收所適用之法律條文,遽於判決主文第二項宣告沒收,於法顯有未合,原審未為糾正,竟予維持,自併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二、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其事實欄載稱:上訴人又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前二、三日,在不詳地點,委託綽號﹁老兄﹂之成年男子,偽刻﹁內政部印﹂之公印,以偽造完成﹁周明順﹂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云云,且於理由說明此部分事實亦據上訴人坦承不諱等情,但並未敘明其認定上訴人此部分自白如何係與事實相符之證據及理由,亦嫌理由欠備。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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