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640,200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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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許博森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調整審判期日進行之程序,於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明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此項被訴事實之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亦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

卷查本件原審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進行公開審判,經核閱其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調查程序完畢後,即諭知本案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並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辯論(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

而對於上訴人被訴事實卻疏未為必要之訊問,即逕行宣示辯論終結遽為判決,其審判程序之踐行與法有違,已難謂為適法。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審判時,已在修正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之後,原判決多次援引共犯莊兩家及陳安耍於另案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且另又援用他案證人賴錦雲及田本璋於該案偵查中之證述(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五行、第十五頁第一行),作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裁判依據。

然卻未對該等證人於審判外傳聞之陳述,敘明如何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規定之理由,其採證與法亦難謂無違。

依據以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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