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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超凡律師
黃秀蘭律師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選上更㈠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就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丙○○為爭取里民支持,以便能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台北市第九屆中正區板溪里里長選舉順利當選,竟與其妻被告丁○○共同基於對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計劃以足以使人動心而影響投票意向之民生必需品米酒,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之,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於同年春節期間,將其於米酒巨幅漲價前購置之大量米酒,贈送該里里民張秉清、黃憲堂等人每戶米酒六瓶(每瓶時價新台幣︵下同︶八十元,六瓶共四百八十元)要求渠等於里長選舉時投其一票。
嗣該屆里長選舉因故延至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舉辦,丙○○又計劃以實用且外型精美、足以使人動心而影響投票意向之禮品,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再次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乃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一0七之一號成立競選總部後,贈送該里里民高榮輝等人不銹鋼材質其上印有丙○○姓名且附有皮套之保溫瓶一個(成本價約一百元至一百三十元)。
復於同年十月初某日起,由被告丙○○本人,或由被告丁○○、乙○○在丙○○指示下,偕同至該里里民家中拜訪,分贈該里里民周欽陽、傅聰信、吳九仔、黃許治、吳于、洪康劉、周月娥、廖炎智等多人印有丙○○姓名之環保購物袋(成本價約八十元至一百元),並要求投票給里長候選人丙○○。
丙○○又假藉慶祝九九重陽節名義,與亦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甲○○共同出資,由丙○○以「板溪里里長候選人、輝明車業行」名義主辦,具名印製內容「請給我機會為您服務,板溪里里長候選人丙○○丁○○問候您」,「聯絡處:台北市○○區○○路二段一百零七之一號(丙○○競選總部)」請柬、及「贈送紀念品,丙○○敬邀」之貴賓券各四百張,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街九五巷同安街交叉路口(長慶廟前廣場),舉辦名為九九重陽節敬老聯歡晚會暨輝明機車行二十六週年慶祝餐會,實為賄選餐會,共設宴四十五桌,計花費十二萬元,宴請該里里民周欽陽、高榮輝、吳于、洪康劉、林陳清雲等多人,席間丙○○以言詞請求板溪里里民於明年一月四日里長選舉時投其一票,支持其當選,宴畢當日或事後復餽贈紀念品環保購物袋、捶背器予該里里民多人,因認被告丙○○、丁○○、乙○○、甲○○均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甲○○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諭知丙○○、甲○○無罪;
維持第一審諭知丁○○、乙○○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㈠、丙○○、丁○○、乙○○致贈里民吳九仔等人環保購物袋請求支持里長候選人即丙○○情事,業據丁○○於偵查中供述「我每天都拿很多發送,送時有說我先生選里長支持一下」、「都送板溪里民」「我有告訴他︵指乙○○︶我先生要選里長要麻煩他」,乙○○於偵查中供述「約二、三個星期前一個晚上,他︵指丁○○︶來找我,要我帶路去送環保袋。
他親自送,九十五巷送了一、二十戶,丁○○有說丙○○出來競選時支持一下」。
證人吳九仔證稱「乙○○送環保購物袋到家裡,彷彿有聽到乙○○叫伊投票支持丙○○;
知悉丙○○要選里長」;
證人即板溪里里民傅聰信、周欽陽、黃許治、吳于、洪康劉、周清枝、周月娥、陳李盆於偵查中均證稱有收到丙○○所贈送之環保購物袋,且多表明知悉丙○○要競選板溪里里長等情,陳李盆住處被查獲之環保購物袋並附有競選文宣,參酌丙○○競選服務處即台北市○○路○段一0七之一號所查扣之環保購物袋,查獲之六十只中有五十九只內放置丙○○競選名片,顯見丙○○有為競選板溪里里長購置環保購物袋,分送有投票權之板溪里里民,能謂無對價關係?又於板溪里里民傅聰信等人住處被查獲之環保購物袋固沒有競選文宣,惟查,傅聰信等人被查獲時間與收到環保購物袋時間已有一段距離,原審以未查到競選文宣,即為丙○○有利之推定,尚嫌率斷,有判決理由不備暨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丙○○係於八十九年間即開始運作參選板溪里里長事宜,並於九十一年三
、四月間即已掛牌成立里長競選服務處,業據告發人楊國明證述甚明,且有已掛有板溪里里長候選人丙○○競選服務處之照片在卷足憑。
另參酌乙○○於偵查及第一審調查中供述認識丙○○一年多,以前聊天時有說要選里長,好像是九十一年中時有看過丙○○競選總部等語;
暨丁○○於第一審調查中供述競選服務處到同年四月的時候才成立等語;
及參酌同年二月間承租房屋設競選服務處等情以觀,丙○○購買環保購物袋,並由丁○○、乙○○於同年十月間向有投票權之板溪里里民發送環保購物袋時,丁○○、乙○○均已明知丙○○將競選板溪里里長,且向里民表示支持丙○○,而里民傅聰信等人亦知丙○○將競選板溪里里長,陳李盆之環保購物袋並附有競選文宣,均足徵丙○○購買環保購物袋,由丁○○、乙○○發送板溪里里民係為競選板溪里里長而為,並約由取得環保購物袋之里民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構成要件相符。
原審未詳細勾稽丙○○開始運作競選之時間與分送環保購物袋之時間,暨查獲環保購物袋之數量、處所及環保購物袋上標誌暨所附競選文宣、名片等與競選相關連情事,遽為丙○○、丁○○、乙○○有利之認定,自有違背經驗法則暨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同年十月十三日,丙○○與甲○○共同舉辦邀請板溪里之里民參加「九九重陽節敬老聯歡晚會」暨「輝明機車行二十六週年慶祝餐會」,並印製請柬、貴賓券,請柬上記載「主辦:輝明車業行丙○○」、「協辦:愛心獅子會會長甲○○」敬邀,「請給我機會為您服務」、「看得到找得到做得到」、「板溪里里長候選人丙○○……問候您」,「聯絡處:台北市○○區○○路二段一百零七之一號」,貴賓券上記載「贈送紀念品」、「丙○○敬邀」、「服務處:台北市○○路○段一0七號之一」,業為丙○○、甲○○所自承,且有在丙○○處與在周國華、周清枝處扣得之貴賓券、請柬可資佐證,並經證人周欽陽、吳于、洪康劉、林陳清雲證述確有舉辦本案餐會無訛,且丙○○於該餐會中上台致詞,表示請參與餐會之人支持其競選里長,已據證人即參與餐會之里民周欽陽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餐會時有聽到丙○○說要出來選里長,請大家支持」、「丙○○要選里長請吃飯時,在台上請大家支持他」、「有聽到丙○○上台請大家支持他,照之前在調查局問我的時候,錄音所講沒有錯」、「同桌之人告訴我丙○○要出來選,除同桌之人告訴我外,我自己也有聽見」;
另證人洪康劉亦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丙○○也有上去……,他有說他要選里長」、「︵當時檢察官問你說餐會有何人去講話,你回答說很多人講話,你說丙○○也有上台講話,他說他要選里長,你是否有向檢察官說這句話?︶這句話的確是丙○○有說要選里長,要請人家幫忙,而且我也有向檢察官講,筆錄記載沒有錯」、「︵丙○○是否有上台說話?︶有上台說話」、「︵說話的內容為何?︶他是有說要支持他一下」、「︵支持什麼?︶他是有說支持他選里長」。
依上開事證,均足以證明丙○○、甲○○確有一同主辦右揭餐會,且丙○○於該餐會進行時,曾有出言要求參加者支持渠競選里長之行為甚明,參酌舉辦餐會之時間已接近登記競選時分,貴賓券、請柬上文字均足以表示該次餐會實為丙○○競選里長之活動,暨丙○○於餐會上表示請里民支持競選里長之言詞,均足徵該餐會實際上為交付利益之賄選餐會。
否則如原判決所認定,該次餐會係愛心獅子會例行活動,並非基於為丙○○競選目的而為,何以愛心獅子會理監事會議未決議「輝明車業行二十六週年慶祝餐會」共同舉辦?既然愛心獅子會係每年例行活動,何以主辦人為輝明車業行丙○○,而愛心獅子會僅居於協辦地位,且費用由愛心獅子會支付?此實與經驗法則有違。
又既係愛心獅子會例行活動,何以於請柬上記載「請給我機會為您服務」、「看得到找得到做得到」、「板溪里里長候選人丙○○……問候您」、「聯絡處:台北市○○區○○路二段一百零七之一號」等充滿競選文宣之用語?既然餐會屬愛心獅子會例行活動,何以記載「聯絡處」,且地址適為丙○○之競選服務處?又貴賓券僅單純記載「丙○○敬邀」,並無任何愛心獅子會邀請之文字,此與一般舉辦類似活動之請柬或貴賓券之記載不符,益徵丙○○、甲○○辯解之矛盾,復參酌丙○○、甲○○就請柬及貴賓券印製過程、內容有明顯供述不一情事。
原審未詳予審酌丙○○、甲○○辯解與實情之矛盾,遽爾採信丙○○、甲○○矛盾之供述,而為丙○○、甲○○有利之認定,自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暨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
惟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就本件經第一審勘驗陳李盆、周清枝、周欽陽、吳九仔、傅聰信處扣得暨由黃許治所提出之環保購物袋,均無競選文宣,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據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及偵審歷次訊問均坦承前開環保購物袋係渠訂製,然核前開勘驗結果,僅在丙○○服務處所查獲之環保購物袋內附有競選名片,其餘在丙○○所使用倉庫及他人住處所取出或查得部分,均未附有任何競選文宣資料,則丙○○、丁○○及乙○○是否以贈送環保購物袋而約定受贈者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尚賴積極證據為證。
再依卷內取得環保購物袋者所為證詞,均未言及丙○○、丁○○、乙○○於交付環保購物袋時曾出言要求於里長選舉時投票予丙○○,是本件關於環保購物袋部分,除乙○○、丁○○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丙○○、乙○○、丁○○於交付環保購物袋時曾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自難徒憑渠等曾贈送環保購物袋之事實,遽行推測係供賄選使用。
又依卷附事證,固足以證明丙○○、甲○○確有一同主辦右揭餐會,且丙○○於該餐會進行時,曾有出言要求參加者支持渠競選里長之行為,然該餐會是否丙○○、甲○○以餐聚為名召集里民,俾使丙○○得利用宴請具有投票權之里民機會,而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抑或確有其他原因而召集,自應依證據認定。
甲○○為愛心獅子會會長,該會於每年均舉辦餐會,業據甲○○迭於偵審中供明在卷,且經證人張秉清於偵查中證稱「(重陽餐會每年均辦?)是的」,另證人即該會監事兼祕書林清永亦於第一審結證「(獅子會是否每年都承辦九九重陽敬老會)對,與中正區營造中心合辦」,且該次餐會係經由理監事同意而舉辦,並由該會支付全數費用,並經證人翁文東於第一審證稱確向甲○○收取費用十二萬元,而愛心獅子會於九月份理監事會議,除討論辦理本次餐會外,另尚決議於十月十三日在福和橋下辦理愛心園遊會,復有該會第十七屆九月份理監事會暨月例會會議紀錄、九至十一月收支明細表在卷可稽,自足徵右揭餐會實乃延續愛心獅子會之例行活動而舉辦,並非基於為丙○○競選之目的而為。
次查丙○○早於八十九年底即開始運作參選台北市中正區板溪里里長事宜,嗣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已掛牌成立里長競選服務處(板溪里里長候選人丙○○競選服務處),業據證人楊國明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三張可證(照片中顯示該址已掛有「板溪里里長候選人丙○○競選服務處」之招牌)。
而丙○○為愛心獅子會之會員,其於參與里長競選之際,憑藉參與多人聚會場合,以便進行拜票事宜,縱登台向在場之人公開請求支持,要與事理並無不合,而被告丙○○向在場之人拜託投票予彼,固屬對有投票權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然該等在場之人,既係基於參加愛心獅子會所舉辦餐聚而前往,即非緣於丙○○、甲○○基於行求或交付財物、不正利益行為所致。
檢察官所援證據均不足以引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被告等犯罪俱屬不能證明,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
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證據判決無罪所為論斷,究竟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矛盾,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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