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台灣電力公司高雄營業處用電稽查員盧清泉就其何以會至上訴人二人之用電處所檢查電表之原因,於偵查中供稱:是例行公務檢查;
於第一審供稱:是根據上級提供資料,有用電不正常情形,所以到現場查看;
於原審又改稱:上訴人二人在高雄市○○街之用電情形有異常,所以於上訴人二人移到高雄市○○○路營業時,才去檢查,這件不是他人檢舉等語,足見其先後供述情節不盡相同,其檢查目的,有推敲餘地。
㈡、盧清泉拆走之二只電表並未立即送警扣押,而係由盧清泉取走,則送鑑定之電表是否與案發時之狀態相同,已否遭台電公司人員先行破壞,非全無合理懷疑之空間。
㈢、竊電罪非告訴乃論之罪,本件盧清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發現上訴人涉嫌竊電後,遲至同年十一月九日始向警方報案,確有可議之處,其目的或在於貪圖查緝獎金而故意遲延,且用電度數之減少原因,亦包括第三人林義淵之構陷可能,因電表裝於屋外,任何人均可加以破壞,尚難以間接證據定罪,原判決遽予判處罪刑實難令上訴人干服。
㈣、上訴人二人之公司設於高雄市○○○路六十七號,主要用電都在六十七號,該處電表用電並無不正常情形,上訴人二人如要竊電,應在六十七號處為之,何須破壞隔壁六十五號之非主要用電之電表,原審就此未予詳查,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㈤、扣案之B電表,依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檢驗結果,認為「係因電壓接續片螺絲座之表內之導線接觸不良所致」、「鉛粒邊緣有壓痕」,原判決即遽認該電表亦遭破壞,亦嫌速斷。
此因該中心僅就A電表計量器失準提出「若不破壞檢定合格印證(鉛封),則難以破壞其結構或更換零組件」,對於B電表之判斷,則付之闕如,法院自不能超越專業而逕為判斷,且盧清泉於第一審證稱:「上次開庭為了要檢查如何竊電,有將扣案證物小電表的封線扯斷」,則該B電表之壓痕是否為盧清泉所為,顯有可疑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原判決所載之犯行,係以證人盧清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上午至上訴人之用電處稽查、檢測結果,發現二只電表之封印被破壞再以非法方法使計量器失準或無法計量,乃換裝新電表,將舊電表拆下包裝後由上訴人乙○○在包裝袋及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後帶回等情,已據盧清泉證述甚詳,並有用電實地調查書二紙、照片十八幀附卷可參,乙○○亦供承有在上述用電實地調查書及包裝袋上簽名。
而上開用電實地調查書上分別記載:(A表部分)「一、破壞封印,並變造電表封印鉛塊,改變計量電表內部構造(軸承),使電表計量減少,竊取電流用電。
二、現場測量負載(13.6A、10.8A、11.7A),原表(v-XA)圓盤每轉(24"62),第二次同負載測得圓盤每轉(24"78)。
三、於10:50 停電換表,將原表取回存證。
同負載測得新表圓盤每轉(11"62 )。
四、上列用電設備,經會同用電人查對無誤,並錄影拍照存證」、(B表部分)「一、破壞封印,變造電表封印鉛塊,改造計量電表內部構造(二極體)使電表計量減少,竊取電流用電。
二、現場測得負載(4.6A、4.5A),電表圓盤不轉。
三、於10:50 換表,將原表取回存證。
四、換表後同負載測得新表圓盤每轉24"56 。
五、上列用電設備,經會同用電人查對無誤,並拍照存證(警員先生過來現場)」,足證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用電稽查員盧清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前往稽查時,發現A、B電表之封印鉛遭破壞及電表計量減少之情形,而拆下電表,經乙○○簽名後帶回台電公司,該二電表應無被掉包之可能。
第一審將扣案之電表二只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檢驗結果,A電表之計量器失準,檢查器差為-66.7%,嚴重短計電度,而檢定合格印證(即封印鉛)之鉛封銅線絞距與該中心使用者不符(該中心使用之鉛粒穿線孔為半圓形),鉛粒之穿線孔受外力擴張為圓形,且日期壓印面有壓痕,檢定合格編號牌之號碼及鉛粒壓印之日期、號碼與該中心存檔資料相符,依一般常識,A電表之計量器裝置於玻璃表蓋內,若不破壞檢定合格封印鉛,難以破壞其結構或更換零件。
另B電表之電壓接續片螺絲座與電流插片(端子)間以歐姆計多次量測,時有不導通現象,以直流五百伏特絕緣電阻計量測則導通,經開啟電度表玻璃表蓋研究結果,係因電壓接續片螺絲座之表內之導線接觸不良所致,使電度表於現場使用時有無法計量或短計電度之可能,而檢定合格編號之號碼、鉛粒壓印之號碼均與該中心存檔之資料相符,鉛粒邊緣有壓痕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大電表字第九00七0八八二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見第一審卷第八一|八四頁),益徵證明扣案之電表確有封印鉛遭破壞及電表計量減少之情形無訛。
上述A、B電表破壞之情形為致用電計量減少,其目的在於減少支付電費,故破壞電表者應與支付電費之利害關係人即上訴人二人有關,他人實無甘冒觸犯刑責之危險,大費周章為上述違法行為之必要,故上訴人二人係以上開方式竊電,應堪認定。
此外並有上訴人二人之用電一覽表、追償電費計算單(換裝新電表後之正確用電度數較之前多達三點五倍)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二人所為,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處斷,並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指駁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為卸責之詞,為不足採信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然查盧清泉為何會至上訴人之用電處稽查電表,於上訴人之是否成立犯罪,並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盧清泉先後所述何以會前往稽查之原因不盡相同,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盧清泉拆下之二只電表包裝後有請上訴人乙○○簽名,且電表有編號,盧清泉又與上訴人二人無何宿怨,並無故意自行破壞電表虛擬事實,誣指上訴人二人竊盜之必要。
且上訴人二人於原審所辯可能係台灣電力公司人員為領取查緝獎金,故意找人在電表上動手腳及可能是案外人林義淵或他人故意陷害上訴人二人云云,並無證據可證明屬實,均不足取。
證人盧清泉於取回A、B電表後,觀察數月上訴人二人以新電表計量之用電情形,確定在更換電表前確有用電異常現象,經通知補繳電費未果後,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向警方報案,此單純執行公務之情形,並無異常之處,原判決均已詳細說明其理由。
上訴意旨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重為事實之爭執,任意指摘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證人盧清泉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調查時已證稱:上訴人二人之公司設於高雄市○○○路六十七號之電表裝在五樓頂,因證據未齊全,且上樓要經過上訴人二人之辦公室,比較麻煩,所以只對六十五號之電表檢查等語,足見原審就何以未就上述六十七號之電表施以檢查之原因,已有訊問盧清泉,上訴意旨謂原審未予調查,尚有誤會。
原判決係依憑用電實地調查書上之記載,認定A、B電表均被破壞封印,並非憑空推斷。
又盧清泉於第一審係稱其於檢查如何竊電時,將扣案小電表(即B電表)的封線扯斷,並未稱B電表之鉛粒邊緣之壓痕為其所為,上訴意旨以盧清泉有拉斷封線之行為,懷疑鉛粒邊緣之壓痕亦為盧清泉所為,亦無證據證明,其據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述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R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