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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七二三、二八0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法以自有之資力負擔龐大之互助會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一)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三六六號之住處,邀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員連會首共四十三會,會期自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之民間互助會,每月十日在其前開住宅開標,每年六月、十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各加標一次,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係以每會會款扣除得標者所標之利息後繳納會款,其中列名會員名單之陳慶仁並未參加,而是被告為以後冒標用所虛列之人頭。
被告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偽造標單、行使偽造標單、偽造本票之概括之犯意,利用會員間或互不認識或未克到場參加投標之機會,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第八會時,在上開地址,未經陳慶仁授權,在未載「標單」字樣之紙上偽簽陳慶仁之姓名及標金三千一百元,而得標,並行使上開標單,向活會會員詐稱陳慶仁得標,以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詐取會款,足生損害於陳慶仁及張茂春、李金鳳、簡花蓮、林重榮等其他活會會員,共詐得活會會款之金額為二十四萬一千五百元(即六千九百元乘三十五名活會會員)。
又因標得互助會會款需簽發本票擔保會款之繳納,被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先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陳慶仁印章一個,再於上開得標日期,分別指使不知情之成年人在上開住處填載本票之陳慶仁署押、金額、發票日期、地址等,再由被告在本票上蓋用偽造之印章而偽造本票三十五張(本票金額、日期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並連續以本票為擔保,於上開冒標日期後分別持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嗣偽造標單均予以丟棄滅失,偽造之本票除上述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七張外,亦均收回撕毀滅失(於止會時只餘七會活會會員,該七張本票係活會會員怕麻煩未領回,交由被告保管)。
(二)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又在前開住處,邀集每會一萬元,會員連會首共四十八會,會期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之民間互助會,其間於每年一月、五月、九月三十日均有加標一會,採內標制,其中列名會員名單之陳慶仁並未參加,而是被告為以後冒標用所虛列之人頭。
被告復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偽造標單、行使偽造標單之概括之犯意,利用會員間或互不認識或未克到場參加投標之機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三會時,在上開地址,未經陳慶仁授權,在未載「標單」字樣之紙上偽簽陳慶仁之姓名及標金三千六百元,而得標,並行使上開標單,向活會會員詐稱陳慶仁得標,以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詐取會款,足生損害於陳慶仁及李金鳳、簡花蓮、張雪芳、陳月素、黃燈順等其他活會會員,共詐得活會會款之金額為二十八萬八千元(即六千四百元乘四十五名活會會員)。
被告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十六會時,在上開地址,未經張雪芳(起訴書誤載張雪香)授權,在未載「標單」字樣之紙上偽簽張雪芳之姓名及標金三千二百元,而得標,並行使上開標單,向活會會員詐稱張雪芳得標,以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詐取會款,足生損害於張雪芳及李金鳳、簡花蓮、陳月素、黃燈順等其他活會會員,共詐得活會會款之金額為十四萬九千六百元(即六千八百元乘二十二名活會會員),嗣偽造標單均予以丟棄滅失。
(三)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又在前開住處,邀集每會一萬元,會員連會首共三十二會,會期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止之民間互助會,其間於每年一月、五月、九月五日均加標一會,採內標制,其中列名會員名單之陳慶仁並未參加,而是被告為以後冒標用所虛列之人頭。
被告復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偽造標單、行使偽造標單之概括犯意,利用會員間或互不認識或未克到場參加投標之機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第二會時,在上開地址,未經陳慶仁授權,在未載「標單」字樣之紙上偽簽陳慶仁之姓名及標金二千五百元,而得標,並行使上開標單,向活會會員詐稱陳慶仁得標,以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詐取會款,足生損害於陳慶仁及簡花蓮、張月丹、陳峰英、張嫩玲等其他活會會員,共詐得活會會款之金額為二十二萬五千元(即七千五百元乘三十名活會會員),嗣偽造標單予以丟棄滅失。
被告於冒標前開(二)、(三)陳慶仁互助會時,為供行使之用,分二次指使不知情之成年人在上開住處填載本票之金額、地址、陳慶仁之姓名等,再由被告在本票上分別蓋用前開偽造之印章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未完成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或完整之發票日期,故尚不具有本票之效力,只能認係表彰債權之私文書),均足生損害於陳慶仁。
(四)被告又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公訴人誤載為四月十日)起,在上址邀集每會一萬元,連會首共計二十七會,會期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之民間互助會,採外標制即活會會員係以每會會款不扣除得標者所標之利息繳納一萬元之會款,得標人需簽發本票,始得領取會款之互助會。
被告竟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第二會開標時,由會員葉穎麗以二千五百元得標,葉穎麗並簽發面額各一萬二千五百元之本票二十五張交由被告以備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擔保,被告因聽聞得標人葉穎麗之經濟狀況不佳,竟向得標人葉穎麗謊稱該會已止會,並退還葉穎麗為領取會款所簽發之二十五張本票中之二十三張,並在上開住處,以偽造「葉穎麗」簽名及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盜刻「葉穎麗」印章後,蓋用於本票上之方式,偽造發票人葉穎麗,面額一萬二千五百元,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之本票二十五張後(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計十一張,另十四張票號不詳、同面額、發票日之本票均已收回撕毀滅失),行使其中偽造之0000000號、0000000號二張及另十四張票號不詳本票,交付予活會會員收執供擔保,其中偽造之0000000號、0000000號二張係交付予邱瀞瑩以換取葉穎麗為領取會款所簽發之同額本票二張(邱瀞瑩未依約退還葉穎麗所簽發之二張本票),並向其他活會會員偽稱葉穎麗得標,使其他活會會員張漱玲、陳月招、楊煥芳、邱瀞瑩、陳玉鳳等人均陷於錯誤,誤認確係葉穎麗得標而交付會款,合計共詐得二十四萬元活會會款。
嗣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起宣告止會後,葉穎麗、簡花蓮等會員至被告上開住處理論時,發現被告所偽造「葉穎麗」名義簽發之上開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等九張尚未交付其他會員之本票、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陳慶仁本票及原判決附表二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時,始查覺上情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附表二記載被告偽造陳慶仁名義,發票日記載不完整之本票共二十二張,但依本件外放之上開發票日記載不完整之本票應為二十一張,原判決認共二十二張,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應係將票號二一四七八六本票重複計算),自屬違法。
㈡、科刑之判決書,其事實欄之記載先後兩歧,或理由說明互生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理由欄二說明被告犯罪後已與部分會員達成和解,已有悔意,而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輕法重,犯罪情狀不無可憫,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但原判決理由欄三又認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及以原審量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過重,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足見上述理由之說明,前後矛盾,自有疏誤,且既認被告指摘第一審判處其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嗣又酌情改判量處有期徒刑二年,益見其理由說明反複矛盾。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理由欄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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