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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民國九十年八月,新加坡籍﹁史蒂芬林﹂事先未通知上訴人,即以上訴人經營之﹁長聯金屬企業社﹂為收貨人,寄送三只以廢鋁屑為貨名內裝洋菸之貨櫃至高雄港,該三只貨櫃並非上訴人所進口,是否﹁史蒂芬林﹂誤運或冒用﹁長聯金屬企業社﹂名義收貨,均與上訴人無關。
又檢察官據以起訴之提單傳真,並非本案貨櫃之提單傳真,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下稱調查站)承辦人謝金淦於第一審審理中,雖從卷內找出本案貨櫃提單複本,但該張提單複本無在場人李瑛華之簽名,調查站移送時也未將之列入證物,不能認為是從上訴人家中扣得。
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赴調查站約談,對案發當時之記憶已模糊不清,加上受調查人員表示有在上訴人家中搜得提單複本之誤導,難免混淆不清,致答詢時有矛盾及不明之情形,直到第一審才憶起此事,上訴人先前供稱有收到小提單云云,實係被誤導所致。
且調查人員謝金淦於第一審審理時,曾將非本案提單傳真誤為本案提單傳真,其公正性讓人懷疑,原審遽予採信,認定提單複本是在上訴人家中搜得,全屬臆測。
此外,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電話通聯紀錄,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涉案;
扣案之洋菸在未經提領前,屬於國外出貨人所有,亦與上訴人無關,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走私,且證人趙信興證稱上訴人曾函覆船公司未進口上開貨櫃,證人駱英宗證稱上訴人未委託其報關提領該三只貨櫃,原審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對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又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事實,已敍明係依憑證人駱英宗、謝金淦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言,證人趙信興於調查站之證述(該證人曾於第一審具結證稱調查站筆錄屬實),上訴人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之供述,附卷之小提單、高雄關稅局扣押筆錄、財政部關稅局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關緝字第九一0六0八三五號函暨所附緝私報告表影本、進口報單、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電話通聯紀錄,及扣案之洋菸MILDSEVEN七十五萬包、DAVIDOFF四十二萬五千包、MINE十五萬包等物,為其所憑之證據。
而以上訴人所為﹁史蒂芬林﹂未事先通知要進口上開貨櫃,其未收到小提單,不知貨櫃內夾藏未稅洋菸,小提單非在其家中搜到等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敍理由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原審就其如何綜合前揭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共同走私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
本件上訴人於調查站供稱:其他﹁P&O Nedlloyd﹂外國Shipper之提單複本是新加坡朋友﹁史蒂芬(姓林)﹂先生採購貨品後寄給我的小提單;
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是長聯企業社負責人,我委託新加坡的公司進口廢鋁,不知道裡面夾藏未稅洋菸,對方傳真提單的副本給我,船公司也有給我到貨證明﹂;
於第一審供稱:﹁(這次有訂貨?)有﹂、「(提單有無傳真過去給你?)應該是八月十六日船公司職員打電話通知我有三個貨櫃,八月十八、十九日我才收到小提單﹂等語,經第一審法官當庭勘驗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偵訊錄音帶結果,上訴人確供稱:﹁傳真提單影本﹂,顯見上訴人有收到該小提單。
又據證人謝金淦於第一審供稱:﹁(本案扣案時有無扣到本件小提單的副本?提示扣案證物(提單)並告以要旨?)應是從卷內抽出的證物﹂、﹁(本件是否本件提單?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應是本件出貨人寄給本地收貨人﹂、﹁(有無扣到本件三只貨櫃的提單傳真?)指出卷內的提單影本﹂、﹁(扣押筆錄的搜索日期,與扣押提單甲○○簽名的日期為何不同?)當時搜索時甲○○不在,後來四月二十四日才請甲○○簽名﹂、﹁(四月二十二日扣押筆錄並沒有寫到這張扣押物,如何證明系爭提單是四月二十二日當天扣得?)提單影本三張,是寫的太含糊,但我們有封箱,等被告到後才拆封﹂等語。
足見扣押物品目錄雖未列出關於本案之小提單,該小提單上無被搜索在場人李瑛華(上訴人之妻)之簽名,但上開小提單確係本件之小提單,且係在高雄市○○區○○街一二一號四樓之二上訴人住處依法搜索扣押,應足認定。
姑不論該小提單係以傳真方式或寄送方式交付,倘上訴人未與﹁史蒂芬林﹂共同私運上開未稅洋菸進口,﹁史蒂芬林﹂既在新加坡境內,並未入境我國,理應將本件小提單寄至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人,以便前往高雄港碼頭提領貨物,豈會將本件洋菸完稅價值高達新台幣二千四百六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之小提單寄予上訴人之理,上訴人所辯有違常情,原判決已論述甚詳;
又原判決係依憑駱英宗、謝金淦、趙信興之證言及上訴人之供述,附卷之小提單、扣押筆錄、緝私報告表、進口報單、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電話通聯紀錄,及扣案之洋菸共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包等證據資料,為綜合論斷,而上開走私洋菸運抵高雄港後,旋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在碼頭被海關人員查獲,因收貨人﹁長聯金屬企業社﹂並未投單報關,調查機關乃依法對上訴人實施通訊監察蒐證進而實施搜索扣押相關證物,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才將上訴人約談到案,本案之共犯﹁史蒂芬林﹂係新加坡籍,原判決以上訴人赴新加坡之入出境紀錄及撥打電話至新加坡之通聯紀錄作為佐證,尚非法所不許,縱將該二項資料捨棄,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論斷基礎。
至證人趙信興供述上訴人曾函覆船公司未進口上開貨櫃,證人駱英宗證稱上訴人未委託其報關提領該三只貨櫃,客觀上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原判決未予說明,自無違法之可言。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事項,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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