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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
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街一三六號,酒後因故與蔡土員發生爭執,在客觀上能預見以器物毆擊人之頭部足以令人重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合椅毆擊蔡土員後頭部一下,致蔡土員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腦震盪、複視疑視神經麻痺、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而造成頸椎受傷難治之重傷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觀卷內所附台灣省立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驗傷診斷書(檢驗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於偵查卷第十九頁)、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出院病歷摘要(附於第一審易字卷第十八頁)及該醫院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覆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文(附於同上卷第十七頁)記載,被害人黃土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至該醫院急診並接受檢查時,其所受之外傷係右後頭皮有一處直徑四公分血腫及三公分長之裂傷,深及顱骨,急性出血,電腦斷層可見腦水腫,經住院治療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出院,出院後續為門診治療,仍主訴會陣發嘔吐及兩側大腿無力等。
再觀卷內所附該醫院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診斷證明書(附於第一審易字卷第六十四頁及第一0四頁)記載:黃土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住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出院後,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住院,於該日(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應診診斷,病名為:「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裂傷,頸部挫傷。
頭部外傷症候群,經常嘔吐、雙腿無力」。
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再經診斷,病名為「第三至第四節頸椎前方軟組織壓迫,第四至第五節、第五至第六節頸椎間頸椎盤軟骨突起」。
亦即黃土員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再前往朴子醫院住院診治時,其診斷證明書記載多出「頸部挫傷」之病名,此頸部挫傷之發生原因,究係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受外力以器物擊中頭部時所同時造成?或係嗣後另有其他原因所造成?倘屬後者,其原因為何?何以朴子醫院先前之驗傷診斷書及病歷摘要僅記載黃土員右後頭皮有前揭外傷,而未記載其頸部有何種傷情?此「頸部挫傷」與前揭頭部外傷有何關聯?原審未就此等攸關上訴人成立罪名之疑點,向黃土員詢問並向朴子醫院醫師查詢,憑以釐清事實,遽為判決,尚嫌速斷,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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