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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碰觸被害人臀部之行為,縱認屬實,惟上訴人如何具有猥褻之故意以及該行為為何認屬於色慾之動作,均未加以說明,有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趁人不備而對之為猥褻行為,因上訴人並無施加強暴、脅迫等具有強制力之強制行為,則上訴人所為與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又本案所生損害輕微,上訴人事後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致情輕責重,違反比例原則,因認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即有對於行走於上訴人旁側,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之路人亦即成年之被害女子A女,趁A女不備之際,突伸手強行摸其臀部加以猥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罪刑,已詳予敍明係依憑A女之指訴、證人趙○鴻之證述,參酌上訴人之部分供詞等證據,為其論罪之基礎。
並敍明:上訴人利用被害人無防備之際,違反其意願,強行伸手撫摸其臀部加以猥褻,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之犯罪,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等犯罪情狀,應科以如原判決所示之刑罰等理由綦詳。
按上訴人為一男性成年人,竟在深夜對陌生獨行女子A女,趁其不備之際,違反其意願,突然伸手撫摸其臀部,客觀上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自足認屬於有關風化之色慾猥褻行為;
而趁被害人不備之際,予以猥褻,縱未實施強暴、脅迫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原判決憑以論處前揭罪刑,自無不合。
又關於刑罰之量定及是否諭知緩刑,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量處上訴人如原判決所示之低度刑罰,而未宣告緩刑,已敍明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應科以該刑罰之理由,亦難遽指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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