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670,2004102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0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一一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丙○○、乙○○、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牽連犯關係論處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並以丙○○、乙○○二人被訴牽連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不能證明,因而諭知其二人無罪,另以甲○○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但因公訴人認與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依原判決事實所載甲○○見部分慢性病患者,因就診久候,多有不願隨同到醫院就診,且因長時間帶同病患至彰化醫院就診,與該醫院醫師兼院長之丙○○及配合釋出處方箋意願較高之婦產科主任乙○○、主治醫師顏國森(已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較為熟悉,復瞭解醫院對於慢性病患者就診時由家屬或他人代為者,亦多給予方便之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林良穎、黃兆成、陳吳翠娥、蔡張久美、黃麗美、戴瑩瑩、莊水鎮、曾沈鴛鴦、周緯璋、彭玉針、黃萬發、李龍欽、黃彩鳳等人之健保卡,至彰化醫院假稱林良穎等病患要就診代為掛號,再利用不知情之丙○○、乙○○、顏國森連續多次將甲○○所捏稱代病患就診之情形,登載於各該病患之病歷表上,而製作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交由甲○○據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下稱健保局中區分局)詐領藥劑費用健保給付等情。

如果無訛,則被冒稱病患之林良穎等人於原判決事實所載之時間,實際均未到彰化醫院就診,丙○○、乙○○何以在其等所掌之門診病歷表及處方箋上填載患者到院就診之不實事項?又丙○○、乙○○既與甲○○熟悉,對於甲○○非林良穎等各病患之家屬,且其係藥局之負責人,欲取得各病患之處方箋,向健保局中區分局申領藥劑費用健保給付之事是否知情?而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函示,醫師對其診治必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雖得委請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醫師依其專業判斷,確信可以掌握病情,再開給相同方劑等情,則甲○○所假稱之林良穎等病患,是否為丙○○、乙○○診治必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所開給之方劑是否均與前次相同?凡此事項,均未完全明瞭,且與認定丙○○、乙○○二人有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偽填處方箋交由甲○○持向健保局中區分局共同詐領健保給付之犯意,至有關連,原審未詳加調查審酌,遽以甲○○係利用不知情之丙○○、乙○○釋出處方箋行詐,尚嫌速斷,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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