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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六號
上 訴 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既認為「參與出遊者均不知是何人付費」,因此招待出遊的目的「不會是為了要買票」,然何以可推出招待出遊的目的「是為了要拓展商務」?若廣智公司與吳維煌果係為拓展商務才出資買單,則何以所有參與宴飲之人均不知此事?該部分原判決理由互相矛盾。
(二)被告丁○○、乙○○於此次參訪行程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晚上及十月五日中午之餐會,逐桌一一敬酒懇請參訪團之成員於年底選舉支持,並有人引領大家高呼丁○○、乙○○當選;
然該二次餐會未有人當眾宣布餐費及旅費乃由陳文典支付,亦未有人宣布吳維煌有出錢,並審酌每位受招待者所得之利益高達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以上,則原判決認主客雙方並無投票行為之合意,甚至認被告等無買票之「要約」,有違經驗法則,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三)原審未傳喚陳文典,亦未對陳文典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內容進一步查證,即逕行推翻一審認定,且未於判決說明推翻一審認定之理由,原判決理由不備。
(四)松林大飯店開給廣智公司之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與實際消費日期十月四日不符,且何以華僑會館之消費與松林大飯店之消費合開為同一張發票?此與證人周唐軒之證詞可信性有關,原審未加查證,乃屬判決理由不備。
(五)證人吳維煌與黃玉鳳對於十月五日到桃群餐廳之訂桌日與實際消費日證述不同,且訂菜單的右上角日期若為訂桌日,為何並未另外記載預定的消費日,此與吳維煌證詞之可信性有關,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九十年九月下旬陳總統為與金門陳氏宗親會聯繫宗親情誼,乃發函邀請該宗親會成員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二時前往總統府參訪。
時丁○○已決定參選年底立法委員選舉,遂與丙○○共同基於投票行求不正利益之犯意,由丁○○聯絡參選金門縣長之乙○○,並請甲○○共同負擔宗親赴台旅遊所需之費用;
丁○○另委託金門縣東林旅行社負責人陳翠羨負責隨團並承攬旅客保險、預訂機位及安排在台遊覽車等事宜。
九十年十月四日丁○○與丙○○及金門陳氏宗親多人搭機抵台北,與乙○○、甲○○等人會合後,展開晉見總統、參觀台北市政府等行程,晚餐經乙○○、甲○○安排在台北市北投區松林大飯店席開六桌,餐宴時丁○○、乙○○均偕妻逐桌敬酒,表明將於年底參加立委及縣長選舉,請宗親支持云云,丙○○向宗親演說推介二人,並與甲○○等人高呼「當選、當選」口號,當晚諸陳氏宗親經甲○○安排夜宿於華僑會館,所需之食宿費用共五萬一千五百元,由甲○○交付支票給松林大飯店經理方秀金;
翌日眾人至故宮博物院及國父紀念館參觀,因乙○○於十月初業以台北市工務局名義向桃群餐廳訂席五桌,惟因部分宗親脫隊,酒席僅開三桌,餐宴時丁○○、乙○○夫婦及甲○○等人復逐桌敬酒請宗親於年底競選時支持,該次餐宴共約一萬五千元,由乙○○以現金支付給該餐廳經理黃玉鳳;
餐畢搭機返回金門。
返金後丁○○為支付委託東林旅行社代辦代墊事宜,乃囑其服務處之財務李碧娥開具十萬元提款單給會計陳筱湉,由陳女提領同額現金並通知陳翠羨於十月十五日前來服務處領取。
被告丁○○、丙○○、乙○○、甲○○乃均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約使其投票加以支持,陳氏宗親諸有投票權之人,雖明知本次旅遊食宿機票費用每人高達五、六千元之譜,有諸多客觀情狀足認乃候選人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約使其為一定行使之不正利益,而仍予收受。
因認被告丁○○、丙○○、乙○○、甲○○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云云。
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等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投票行賄罪犯行,丁○○辯稱:只是單純宗親會聯誼活動,並沒有對價,該次旅遊毋須宗親出錢,款項乃台灣陳氏宗親會理事陳文典表示願意支助等語;
乙○○辯稱:本件沒有對價、期約關係,食宿費用是甲○○與丙○○接洽的,桃群餐廳費用為吳維煌支付等語;
丙○○辯稱:丁○○曾告以所有參訪費用均由台灣陳氏宗親會支付等語;
甲○○辯稱:宴客與選舉無關,伊支付陳氏宗親在台之部分食宿費用乃希望晉見總統及台北市長馬英九,並認識陳氏宗親團員,以有利於生意在金門開展等語。
並依據丙○○之自白、證人陳水通、陳詩泉、陳清海、陳篤銓、陳永財、陳其忠、陳清川、陳宗元、陳良義、陳有才、陳泰明、陳金鍊、陳宗新、陳澤安、陳景賀、陳炎煌、陳昆南、陳水義、陳媽在、陳維成、陳顥元、陳水土、陳延福、陳坤龍、陳滄源、陳亞福、陳榮發、陳勝文、陳惠珠、董倫銘等人之證言,及九十年九月三十日金門陳氏宗親會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等證據,認此次參訪總統府之金門陳氏宗親不知此行之食、宿及交通費用究係何人贊助之經費,上開陳氏宗親等人主觀上並未曾認知係由被告等四人所贊助及希以此約為投票權之行使。
又據丙○○、丁○○之供述、證人陳翠羨之證詞,及丁○○之妻李淑貞之台北銀行萬隆分行00000000000|八號活期儲蓄存款影本等證據,認陳翠羨因受丁○○之委託安排參訪,則其向丁○○請款乃屬當然,不足以因此推論此次參訪團食、宿及交通費用皆由丁○○個人負責支付;
且丁○○給付陳翠羨之十萬元乃台北市世界陳氏宗親會理事陳文典提供贊助。
另依據被告甲○○供述、證人方秀金、周唐軒證詞,及華僑會館住宿名單、住宿費收據、訂房單及松林大飯店開立以廣智公司為買受人金額五萬一千五百元之統一發票影本等證據,認參訪團於松林大飯店之晚宴及住宿華僑會館之花費共五萬一千五百元,乃廣智公司為拓展金門商機而支付。
再依據證人吳維煌之證言、九十年十月二日桃群餐廳之訂菜單影本、陳氏宗親赴台灣旅遊行程支付對照表等證據,認吳維煌訂餐之桌數合與參訪團之人數相當。
因認該金門陳氏宗親參訪總統府之行程花費,均係被告丁○○、乙○○、丙○○、甲○○各自運用其社會關係,以活絡與陳氏宗親之關係,其等本於個人取得之經費贊助,於參訪行程中,並未曾向參訪團成員表明其等對參訪行程經費之貢獻,難謂被告等主觀上具有約使具有投票權人之參訪團成員金門陳氏宗親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賄犯意,尚難認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投票行賄之罪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違背證據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做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自不能指為違法。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憑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犯罪資料。
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
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
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份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支持某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連、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
原判決對於本件金門陳氏宗親參訪總統府之行程,被告等運用其社會資源,取悅參訪團之金門陳氏宗親,然其等於參訪行程中,並未曾向參訪團成員表明其等對於參訪行程經費之貢獻,難謂被告等人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
且參訪團之成員亦不知何人出錢贊助此次行程之經費,亦未認知被告等人有對其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意思表示。
因認被告等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投票行賄之犯行,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屬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之職權適法行使之範圍,或對原審已經調查並已於判決理由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事項重為爭辯,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核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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