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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八、一五二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並連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以上訴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杜張雀霞及同年十一月四日文宗禮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上正反頁偽造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已改制為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各叁枚、「林正介診斷專用章」印文各壹枚、「醫師曾鈞宏」印文貳拾貳枚、「醫師劉榮東」印文貳拾叁枚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之證言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證人杜漢青、趙愛英、李超群於偵審時之證詞,如原判決理由一、㈠、㈡、㈣所列各項證據,與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其所為有利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依據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三年二月九日院業字第九三0二0四六三號函,及文宗禮之病歷資料,杜張雀霞及文宗禮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一月四日,至私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並取得就醫收據,並將其等收據交由上訴人收執,文宗禮至少就診五次,杜漢青及其太太歷次委託上訴人代辦申請外籍監護工時,亦均主動提供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交由上訴人代為申請,另依據案外人李賢明於偵查中之供證,李賢明委託上訴人為李鎮申請外籍監護工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確由李賢明本人向醫院申請,顯見本件系爭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均由杜漢青及趙愛英提供,杜漢青及趙愛英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採信其二人有瑕疵之證言,遽予論處上訴人罪刑,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
惟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對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
倘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要難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既採取不利上訴人之供詞及證據,資為論罪基礎,自係摒棄不採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詳敍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雖稍嫌簡略,究非理由不備。
又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
私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既非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又非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係私立醫院對於病患診斷結果,表示其判斷意見之私文書,自無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適用,上訴意旨謂系爭私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云云,尚有誤會。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加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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